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操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地方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征管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三条 税务稽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 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应坚持主体合法、客体合法、程序合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 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 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第四条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其稽登方式可采取进 户稽查、调帐稽查、微机稽查三种方式。 第五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法稽查的原则。稽查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 关政策,正确行使税法赋予的各项权利,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稽查,做到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实事求是的原则。稽查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稽查 中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据准确、资料齐全,在反复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客 观公正的结论。 (三)文明稽查的原则。稽查人员必须自觉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爱护纳税人的 各种报表资料,礼貌待人,处理好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 (四)保守秘密的原则。稽查人员对各类税务稽查资料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泄漏被 查对象商业秘密,不得向被查对象公开稽查人员的分歧意见,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应 严格保密。 第六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按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税务稽查、税务稽查案件审理、 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等程序进行分工,建立选案、查案、审案、结案、复查的稽查工作 程序,以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稽查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稽查对象的确定由计划选案部门负责。计划选案部门可按所辖纳税户的 一定比例或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筛选日常稽查对象,并根据所辖纳税户的基本情 况,在分析不同行业、不同纳税人偷、逃、骗税的特点和动向的基础上,结合稽查所 和征收单位及税政部门建议,制定月份稽查计划,填写《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并附 《稽查对象名单》,报局长批准后,逐户填制《税务稽查任务执行传递卡》交检查部 门实施。 第八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受理。各局应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或指定专人负 责受理单位或个人信函、电话、口头控告检举的案件、上级及有关部门批办或转办的 案件、有关部门要求协办的案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 编码,设立举报箱,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须受理,对单位或个人信函、电话、口头举报案 件,应填写《群众举报税务案件登记表》。受理口头举报,应做好笔录,笔录经与举 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押印,但不愿留名或不便留名的除外。受理电话举 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受理口头举报或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 第十条 对受理的各种税务案件,应填写《税务信访批办单》,报经局长签批意 见后,交检查部门实施稽查,同时在《举报或转办税务案件登记簿》上进行序时登记。 对于不属于本局管辖的问题,应告知举报者向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或填写《税务信 访转办单》,将举报信访件转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对公民举报案件、上级及有关部门批办或转办案件、有关部门要求协 办的案件,应立案查处并在呈请领导批准时,填写《税务案件立案审批表》,同时在 《税务立案案件登记簿》中序时登记。 第十二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交办并要求上报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 外,应当在三十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件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上报阶 段性的查办情况。 第十三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 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应当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税 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稽查实施 第十六条 检查部门根据计划选案部门下达的稽查计划,进行人员分工,并根据 被查对象可能涉及的税收业务,有针对性地学习有关税收政策法规和财会制度,确定 相应的稽查方法。 第十七条 采取入户稽查方式的,应建立人户稽查登记报批制度,经稽查局长批 准后,方可入户稽查。在实施稽查前,应当向被查对象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如 有下列情况可不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直接入户检查: (一)来人、来信、来电话举报被查对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被查对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件,说明来意, 提出具体要求。稽查所属时限一般与上一次稽查所属时限相衔接,特殊情况可追查到 以前年度。 第十九条 采取调帐稽查方式的,须经局长批准,向被查对象下达《税务稽查调 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被查对象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 关资料,同时须向被查对象开付《税务稽查调取帐簿资料清单》,调审资料应在三个 月内完整退还。 实行调帐稽查方式的具体标准由各稽查局根据稽查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但对金 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进行稽查时,不适用调帐稽查方式。 下列情况,原则上不适用调帐稽查方式: 1.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2.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3.纳税人年营业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4.没有能力建帐或规定可不建帐的。 调帐应由专人负责,调回的帐簿资料也应有专人负责保管,防止丢失、毁损。因 工作不负责任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调帐检查过程中,确需入户进行现场勘验,或确需有关人员配合进行调查取证的, 应经局长批准。 第二十条 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在稽查过程中发现达到下述立案标准的,应填 写《税务案件立案审批表》,补充立案,并及时告知计划选案部门,由计划选案部分 在《税务立案案件登记簿》中登记。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 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直属分局、各区和县级市稽查局查补税额在 20000元以上的;各县稽查局查补税额在10000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存 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认真听取被查对象有关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的介 绍,了解其基本情况,对被查对象的纳税资料,进行详细审核。必要时可进行实物、 实地勘验。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 (一)调查取证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件。税务机关如需向当事人询问(调查)与纳 税有关的问题时,应向当事人下达《询问(调查)通知书》,但是当场进行询问(调查) 的除外。询问(调查)必须两人以上参加,由专人书写《询问(调查)笔录》,并告知当 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调查)结束后, 《询问(调查)笔录》 应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应当向当事人宣读, 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 或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发生笔误时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押印。如 需当事人用书面形式提供有关情况或反映有关意见,应填写《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 料》。 (二)调查取证时,不能收取原物的,可根据需要进行照像、录像、影印、复制有 关证据资料,并在复制件上注明原物的保存单位和出处,由原物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 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名、盖章或押印。税务机关在帐外调查中,提取 证据原件时,必须向证据原件的提供单位或个人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涉及国 家机密的证据,必须执行保密规定,予以保密。 (三)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查对象的利害关系和证人对案件的了解程 度,取证时,要告知证人出证要求和不如实提供情况应承担的责任,证言材料要由证 人用钢笔或毛笔填写《证人证言》,证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亲人或他人代写,并 须经本人认可,签字划押,代笔者也应签字、划押。 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四)任何人不得涂改和毁弃证明材料原件;证人要求更改、补充证言时,应当允 许,但要写明更改、补充原因。且不退还原证。 (五)要认真鉴别证据,严防错证、伪证,如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模糊不精,要重 新取证和补证。 (六)为查清案情,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 鉴定,并请鉴定单位和鉴定个人签名、盖章。 (七)需跨管辖区域调查取证的,可以来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采取函 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税务协查函》,请求对方税务机关协助调查。对 于其它税务机关要求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在协查结束后填制《税务协查复函》,将协 查结果告知委托协查单位。跨管辖行政区域进行异地调查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 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时,应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储蓄 存款许可证明》,经局长批准后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或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填 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 第二十四条 税务稽查中如发现被查对象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 物以及其它财产或应纳税收入迹象等,可填写《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责成其提供 纳税担保。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被查对象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 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责任以及其它有关事项,并经被查对象、纳税担保 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 被查对象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做纳税担保的,应填写《纳税担保财 产清单》,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它有关事项,并经被查对象和税务机关签字盖 章。 第二十五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 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 收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 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保证金大于应缴未缴税款的,应 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税务稽查中依法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应填写《采取税收保全措 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报局长批准。需查封(扣押)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其 它财产的,验明需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的权属后,持由局长签发的《查 封(扣押)证》,通知被查对象,并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 者其它财产。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并附 《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 《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依法需要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在开户银行或其它 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暂停支 付被查对象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 商品、货物、财产通知书》,通知被查对象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 《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 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 支付措施。 被查对象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金融机构转回税票的二 十四小时内,解除查封(扣押)或暂停支付措施。 第二十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稽查中,对查出问题所涉及的帐户、记帐凭证、金 额以及相关的问题应逐笔如实记录,填写《税务稽查底稿》,应交被查对象逐栏核对 认可,证明无误后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九条 对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情况的检查,应填写《发 票检查记录》。对违章使用或取得的发票的,还应取得发票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 税务检查工作结束后,应整理稽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对照有关政策 法规进行核实、归类,汇总检查结果,填写《税务检查补(退)税款计算单》进行税金 计算,做到事实清楚,计算准确,经稽查人员集体讨论、审核后填写《税务稽查结果 表》。检查部门应将稽查结果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如果被查对象 对稽查结果有异议,应允许其在《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上阐述意见或另附文字 材料反映。 第三十一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由稽 查人员填制《税务案件处理报批表》,报经批准后填制《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 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报批局长签字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未立案查处,检查结束后又未发现问题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 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交被 查对象。 第三十三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稽查结束后,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来源、被查对象基本情况、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时间、稽查过程 中采取的措施、举报反映问题的查核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违法性质、被查 对象的态度、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经立案,稽查结束后未发现问题的,稽查人员也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 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 第三十四条 稽查结束后,检查部门应在三日内(以检查结果表填写日期为准)填 写《税务稽查任务执行传递卡》。连同其它各种稽查案卷资料移交案件审理部门,移 交时应填写《税务案件资料移交清单》,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五条 检查部门应于税务稽查计划要求的完成期限期满之日起三日内,填 写《税务稽查任务执行反馈卡》,将完成稽查计划情况报计划选案部门。 第四章 稽查审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稽查审理应由专人负责,必要时可组织人员会审,会审应使用 《税务案件审理记录》。 第三十七条 审理人员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稽查资料进行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查中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据不清、手续不全等情况, 应退回检查部门予以增补或重新调查取证,稽查人员须在三日内完成增补或调查取证 后交回审理部门。 经审理认定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理人员可重新进行计算,提出处理意见,并 据以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二)数据计算错误。 第三十九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 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条 每户审理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天,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的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 履行报批手续后,填制《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等, 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被查对象名称、查结的事 实及所属时间、处理依据、处理决定、税款及滞纳金缴纳期限及缴纳地点、告知申请 复议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局长签字、作出处理决定日期、该处 理决定文号、如果有附件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第四十三条 税务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人员还应制作《涉税案件移 送意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公安机关: (一)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同期应纳税额(地税税种一暂定)10%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 元以上的,或者因伤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二)扣税义务人采取非法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 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 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的; (五)虚开、伪造、擅自制造、非法出售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或伪造、擅 自制造、非法出售其它发票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四条 对经立案稽查无问题的案件,审理人员审理确认后,制作《税务稽 查结论》一式两份,报经局长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 查人员补充稽查,或报经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四十五条 审查部门对已定案处理的案件,要按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的要求,定 期写出典型案件及案例分析,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经稽查的税务案件。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行政处 罚的,均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 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否则,税务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四十七条 对税务案件当事人处以应补税款二倍以上(印花税除外),或金额在 十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时,应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对于不需立案的一般税务稽查案件,违法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五 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由检查人员制作《税务行政处 罚决定书(简易)》,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除本规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审理人员依据审理报告填制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 告知书》,一般程序下,当事人应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 陈述申辩权利,审理人员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经批准后,填制《税务行 政处罚决定书》,经局长签字后,交执行部门执行;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制作 《税务案件处理报批表》,报经批准后,填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长签字 后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五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填制内容:被处罚对象名称、 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处罚依据、处罚决定、罚款的缴纳期限及缴纳地点、 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局长签字、作出 处罚决定的日期、该处罚决定文号。 第五十一条 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 5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 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 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由审理人员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 项告知书》,履行听证程序。 第五十二条 对应当举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被正当理由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接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三日内 提出书面或口头听证申请,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申请的,审查人员应做好记录,经当 事人签字或盖章后予以确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审理人员根据处罚事项告知书,填制《税务案件处理报批表》,报经批准后制作《税 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长批准后,交执行部门执行。 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 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 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第五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填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主持人授权书》,指定非本案调查机构人员主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 本案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参加。 第五十五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填写《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 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本案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向他们宣 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 应当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 并由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第五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审理人员应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申辩质证意见后,依法 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提出处罚意见,制作《税务行政处理报批表》,报经批准后,制作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长签字后交执行部门执行。 如需派有关人员重新核实情况,待核实后,审理人员填制《税务案件处理报批表》, 报经批准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长签字 后,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六章 税务稽查结果执行 第五十七条 经审理的税务案件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等,最迟应于税务机关负责人签批后次日交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于移交当日起三日 内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五十八条 稽查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由执行部门通知被查对象,将 应补收入直接汇入该稽查局开设的"税务稽查收入"专户,稽查局在收到汇款收入收帐 通知的当日或次日,必须将所汇收入分税种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解缴入库。缴款书第 一联由收款国库或银行盖章后退税务稽查局寄被查对象做完税凭证,入库级次为:各 级稽查局查补的收入除本级和上级预算收入仍按原预算级次入库外,查补的下级预算 收人均归查处的税务稽查局的同级财政,由各级稽查局负责直接解入同级国库。一般 情况下,税款和滞纳金在《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解入专户,罚款应于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解入专户。 第五十九条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及时退还。查补收人需退付的,不得直接从稽查专户中退付。 第六十条 被查对象未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期限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执 行人员应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进行催缴。当事人在催缴通知书限定缴纳期限内仍 不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执行人员应填写《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审 批表》,报经批准后,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填写《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 缴税款、滞纳金; (二)填写《查封(扣押)证》或《查封、扣押物品拍卖申请审批表》,查封、扣押、 拍卖其价格相当于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 一般情况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先采取通知银行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的措施, 如果银行存款不足以扣缴,可两项措施并用或单独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商品、货物 或其它财产的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第六十一条 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执行人员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报批后 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 (二)根据法律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税务机关拍卖所查封或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时,必须严格 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或交由商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拍卖结果应填 写《拍卖商品、货物、财产结果通知书》及《拍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通知当事 人。 第六十三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追 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 务案件,已追缴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定为撤案、免诉或免予刑事 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加收滞纳金。 第六十四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及 时制作《执行报告》,向局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决定的执行情况。 (一)被查对象履行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 纳金及罚款的,执行人员应于全部解缴入库之日起三日内填制《执行报告》。 (二)被查对象未履行税务处理决定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人员应在决定规 定限缴期满后(如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在催缴期满后)十五日内,将采取强制执行 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况填制《执行报告》。 (三)申请复议或诉讼的税务案件在复议或诉讼终了后,按上述步骤执行。 第六十五条 对举报人要求了解查处结果的案件,结案后要对非匿名举报人进行 回访。对被查对象要求公布查处结果的,结案后应召集有关人员公布查处结果。 第六十六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人贡献大 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十七条 税务案件执行终结后三日内,执行人员应将《税务稽查任务传递卡》 交计划选案部门,将执行中所用文书交审理部门,并附缴款书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入库 资料。 第七章 稽查案件的复查 第六十八条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是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延伸和进一步完 善,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由稽查案件复查小组实施。 各县(市)、区局和市直属分局要建立稽查案件复查小组,负责本局稽查案件的复 查工作。复查小组组成人员要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熟练的业务技能和丰富的稽查工 作经验。复查小组组长由稽查局长担任,成员3--5名,小组成员一般由稽查骨干组成, 也可吸收监察人员参加,确因人员紧张的,可返聘身体较好、能力较强的退休稽查人 员参加。 第六十九条 复查对象采取从已查结的案件中随机抽查方式确定,复查的案件时 限与第一次检查时限相同。市内区局、市直属分局的复查率要达到已查结案件的8%以 上;县(市)局的复查率要达到5%以上。对群众举报、检举、投诉税务稽查人员在执行 稽查任务时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和稽查人员所查业户无补(退)税或未发现违纪问题的案 件,要列为重点进行复查。对已经经过或正在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及上级税收 执法检查机关已经检查并有结论的税务稽查案件,不列入复查范围。 第七十条 复查的主要内容是: 1.该案件稽查人员是否认真执行税收政策、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稽查范围是 否全面,漏溢率(额)是多少; 2.调查取证和审理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稽查文书填写是否规范,稽查结论 是否符合事实,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3.查补税款是否按规定期限入库; 4.稽查人员在工作中是否有不廉洁行为,是否存在"人情"因素,有无权钱交易。 第七十一条 复查工作应按稽查工作规程要求,严格取证并认真填制有关文书。 复查结束后要填制复查结果表,写出复查报告。 第七十二条 复查结果处理 1.漏查、漏征税款要追缴入库,并依法进行处理; 2.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做出处理。属业务方 面原因的要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属违法乱纪原因的要按照《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追 究稽查人员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立复查通报制度。各稽查局要在每月底将当月复查案件情况整理 形成正式文件,在所在基层局公开通报,每季末要将本季复查情况综合报市稽查局。 市稽查局要对基层稽查局复查的案件不定期进行抽查,稽查案件复查工作制度的 落实情况将列入"星级"稽查局评选内容进行考核。对比较典型的案件,市稽查局将视 情况向全市通报。 复查资料应建档保管,复查档案按案卷的使用与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税务违法案件的公告 第七十四条 各级稽查局应对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以公告文 体或者其它形式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五条 税务违法案件的公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一般采用在稽查局办公场 所设立的专栏内张贴公告;重大或者其它具有典型意义的税务违法案件,报县(市)区 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印发新闻通稿,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告。 第七十六条 公告应当实事求是,扼要介绍税务违法事实,写明税务处理及税务 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与此不相关联的其它情节和调查审 理过程,不应写入公告。公告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十七条 公告字句要通达简练,正确引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违法行为名 称及相关条文。不得以《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替公告。 第九章 案卷的使用与管理 第七十八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 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税务行政处 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涉税案件移送意见 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结果通知书及清单,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 申请书,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调查中取得书证、 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第八十条 审理部门对稽查各环节送来的案卷资料应有专人负责,按照稽查对象, 使用统一的卷宗封皮及卷宗目录,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分类编号,做到资料齐 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并建立档案登记册,并以便查阅。 第八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卷装卷原则: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应依序排列在一起, 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非诉讼案件结论、决定、判决性文件 在材料之前,证据材料等在后;其他文件材料以其形成规律或先后顺序排列。 第八十二条 税务稽查档案内容及装卷顺序为: 1.案卷卷宗封皮 2.案卷目录 3.《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6.《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7.《税务稽查结论》 8.《群众举报税务案件登记表》 9.举报材料或批办、转办材料 10.《税务信访批办单》 11.《税务案件立案报批表》 12.《税务稽查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13.《税务稽查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14.《税务稽查调取帐簿资料清单》 15.《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16.《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银行帐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 17.《税务协查函》及协查结果材料 18.《询问(调查)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19.《询问(调查)笔录》 20.《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 21.《证人证言》 22.《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及证据原件 23.复制的有关证据、资料 24.鉴定结论 25.《税务稽查底稿》 26.《发票检查记录》 27.《税务检查补(退)税款计算单》 28.《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29,《纳税担保书》 30.《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1.《纳税保证金收据》 3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审批表》 33.《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34.《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35.《查封(扣押)证》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36.《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37.《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38.《解除查封(扣押)商品、货物、财产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39.《税务稽查报告》 40.《税务案件资料移交清单》 41.《税务案件宙理记录》 42.《审理报告》 43.《税务案件处理报批表》 44.《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4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46.《陈述申辩笔录》 47.听证申请书 48.《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49.《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授权书》 50.代理委托书 51.《委托代理审核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52.《变更听证主持人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53.《驳回申请回避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54.《听证笔录》 55.《催缴税款通知书》 56.《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 57.《扣缴税款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58.《查封(扣押)物品拍卖申请审批表》 59.《拍卖商品、货物、财产结果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60.《拍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61.《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表》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62.《执行报告》 63.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资料 64.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稽查稽查案卷的保管期限 1.永久卷类: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伪造、虚开、非法代开发 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 管期限为永久。 2.长期卷类: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3.短期卷类: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 卷保管期限为10年。 4.其他案卷保管期限为5年。 第八十四条 税务稽查档案保存期满后,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销毁。销毁稽查 档案须编制档案销毁清册,在两人以上监督下销毁,并由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注明销毁日期及"已销毁"字样。 第八十五条 税务稽查档案的查阅 1.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征得稽查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 可进行。 2.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须征得本级稽查局局长批准。 3.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在档案室进行,需抄录、复制的,须征得本级稽查局局 长批准,并办理手续。 查阅人要为纳税入及其它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4.税务稽查档案如需外借,须征得本级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办理借 阅手续。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处对象是近亲属的; (二)稽查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查处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处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稽查工作的; (四)被查处对象有充分理由认为稽查人员应当回避的。 第八十七条 税务稽查机关和稽查人员,应维护被查对象和举报人、证人的合法 权益,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查取证时,严禁对被查对象和证人采取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违纪的手 段。 (二)要保护举报人、证人,不准以任何方式将举报者和证人的姓名泄露给被查对 象和无关人员,不准以任何方式将举报材料和证明材料交给被查对象及其亲属。 (三)在稽查实施过程中,办案人员之间如有不同意见时,允许保留,或向上级反 映,但不得将分歧意见泄露给被查对象和无关人员,不得独自与被查对象就稽查结果 交换意见。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 处罚。 第八十八条 税务稽查过程中所使用的稽查文书应按《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稽查 文书填制使用说明》填写。税务稽查文书的送达,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直接送达税务 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税务稽查文书的送达必 须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在 《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 记明拒收理由,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见证人须非税务工作人员。 第八十九条 本操作规范所称"局长"为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和稽查局长。 第九十条 本操作规范所称"以上"、 "以下"均含本数。 第九十一条 本操作规范由市地方税务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操作规范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