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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8-02-16 09:06 次阅读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6月19日  农银发[1997]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的操作与管理,总行重新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 中国农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远期信用证的管理,防范风险,提高效益,进一步规范远期信用证的操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远期信用证是指远期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期限的计算方法为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日到汇票到期日;延期付款信用证期限的计算方法以信用证中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经办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批准、允许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并已上总行签字样本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和总行营业部。   第四条 远期信用证分为360天以上(含360天)、90天~360天(含90天)和90天以内3个不同期限,分别按项目、余额和等级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开证申请人的条件   第五条 远期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   第六条 开证申请人须在开证行开有往来账户,与我行有经常性的结算业务往来,结算记录良好。   第七条 开证申请人须有经常性的、稳定的人民币或外汇收入来源,经营状况、信用记录、经济效益良好,并在我行已有授信额度。   第八条 农业银行给同一客户的远期信用证开证余额不得超过2500万美元(已交纳的保证金部分除外)。   第三章 36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管理   第九条 总行只授权存、贷比例在75%以内的A级行开立36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第十条 36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按中长期贷款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凡期限在360天以上、金额超过50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开证行须逐笔上报总行审批。   第十二条 开证行须以行发文的形式将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的如下材料逐级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一、开证行开立远期信用证的申请报告及上级主管行的申请报告。   二、开证行开立远期信用证的付款保证。客户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必须有100%的付款保证。付款保证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保证金。开证行应向开证申请人收取不少于开证金额30%的保证金,并提供保证金入账单的复印件。   2.财产抵押。开证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总行有关规定办理财产抵押手续,并提供有关材料的复印件。   3.金融机构担保。开证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总行有关规定办理金融机构担保手续,并提供担保书复印件。   4.企业担保。开证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总行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担保手续,并提供担保书复印件。   5.贷款承诺。开证行必须提供贷款发放部门出具的贷款承诺书复印件。   上述五种付款保证可单独使用亦可混合使用,但须经信贷部门审核。付款保证的总额必须等值于或高于信用证开证金额;对于采用财产抵押作为付款保证的开证申请人,经办行开证金额不应高于抵押品现值的80%。   三、经办行向总行出具的到期付款承诺书。   四、项目审批部门的文件和项目评估报告。   五、远期信用证的还款计划。   六、拟开远期信用证草本。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收到分行上述全部材料后,将在20个工作日内,以部发文形式对经办行上报的开立远期信用证申请进行批复。   第四章 90天~360天远期信用证的管理   第十四条 90天以上、360天以内的远期信用证实行余额管理。总行在每年年初一次性核定各经办行90天~360天远期信用证额度。   第十五条 总行核定的远期信用证额度可在年度内循环使用。对于360天以上、金额50万美元以下,不须逐笔上报总行审批的远期信用证一并包括在此额度之内。   第十六条 总行按以下条件为分行核定远期信用证额度:   一、经办行上一年度发生的信用证垫款占信用证付汇总额的比例。对于垫款超过10%的分行,总行将减少其远期信用证额度。   二、按经办行上年度远期信用证未付余额占全部信用证余额的比例核定。   三、经办行上一年度对远期信用证的支付情况。   四、经办行国际结算业务纠纷情况。对于业务纠纷较多的分行,总行将减少其远期信用证额度。   第十七条 当年远期信用证额度用完、又确需开立远期信用证的经办行,须以部发文形式向总行申请增加额度。申请文件中应包括:拟新增额度、原额度使用情况,申请增加额度的原因等内容。   第十八条 客户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必须有100%的付款保证。开证行应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其他付款保证形式和要求与本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二款相同。   第五章 90天以内远期信用证的管理   第十九条 90天以内的远期信用证按开证行的等级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客户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必须有100%的付款保证。开证行应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其他付款保证形式和要求与本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二款相同。   第二十一条 各行开立信用证的等级以总行最新版签字样本为准,内部授权以总行下发的《关于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的暂行规定》为准。如超过规定的授权金额,各行须逐级上报审批。   第六章 远期信用证开立后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行开出36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后,按中长期贷款管理的要求报送材料。开证行应在每次付款前一个月要求申请人准备好款项,以保证及时承付已承兑的远期信用证项下款项。   第二十三条 各行不得将各类远期信用证化整为零对外开出,也不得将已到期的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延期。   第二十四条 各行开立远期信用证只能用于经常项目下进口贸易。   第二十五条 开证行应严格审核国外银行提交的单据。在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开证行应在UCP 500规定的合理审单时间内向国外银行提出,并提示开证申请人。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应要求申请人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并增加保证金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如议付行或交单行要求退回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只能退回一张。根据寄单行的要求,对不需寄回的已承兑汇票开证行须妥善保管,按期限进行归类,保证于到期日对外付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信用证币别与所收取的保证金币种不一致的远期信用证,开证行在开出信用证后,应采取相应的外汇汇率保值措施,以防范汇率风险。   第二十八条 经办行应于每个年度过后的15日内向总行报送上一年度远期信用证的执行情况(见附表)。   第二十九条 远期信用证应作为或有资产纳入表外科目进行管理,各行并应建立完备的远期信用证管理档案。   第七章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三十条 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出现纠纷,各行应妥善处理和解决。对于自己无法解决的纠纷,应逐级呈文上报并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超授权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的各行,总行将不对其补授权。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严重违反本规定的经办行,总行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对其实行降低授权级别、取消对外有权签字权和停办远期信用证业务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章操作、造成我行信誉或资金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将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经办行可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转发辖属分(支)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农银发[1995]195号)和《进口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补充规定》(农银发[1996]361号)同时废止。   附表:   中国农业银行远期信用证统计表   分行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开证行 上年末远期证余额 远期信用证开证金额 远期信用证已付汇金额 远期证已承兑未付款金额 年末远期信用证余额    90天以下 90~360天 360天以上 90天以上 90~360天 360天以上 90天以上 90~360天 360天以上                                                                                                                                                                                  制表人:    复核:    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