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8月11日 农银发[1999]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加强外汇资金管理,防范和化解外汇资金业务风险,保证外汇资金的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现将重新修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总行1997年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农银发[1999]189号)同时废止。 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银行外汇业务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外汇业务风险,保证外汇资金的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以及农业银行资金营运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汇资金管理是指严格按照外汇资金营运计划,运用系统内资金调度手段,对各属性、各种类外汇资金总量和结构进行主动调节和量化控制;监测与分析外汇资金流量,规范与控制外汇资金交易行为。 第三条 外汇资金管理的原则是: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防范风险,提高效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及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分行)。 第二章 外汇资金管理的一般规则 第五条 农业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经营的外汇资金营运体制。 总行是全行外汇资金调度和管理中心,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和业务发展需要,合理安排调度外汇资金,保证外汇资金营运的良性循环。 分行是全行外汇资金调度与管理的中间环节,主要职责是依据外汇资金营运计划及有关政策制度调控辖内外汇资金,保证分支行外汇业务经营的正常进行。 各分行要根据各项外汇业务经营活动的性质和特点,明确区分外汇资金的属性和种类,并严格按照其属性与种类进行营运、核算与管理。 第六条 外汇资产总量的增加应建立在合理的外汇负债增长的基础上。除总量平衡外,要按照结构对称的原则,用外汇资金来源的期限结构制约外汇资金运用的期限长短。 第七条 系统内各级行应保证外汇资产的流动性。在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前提下,要按规定将外汇资产的流动性指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第八条 各外汇业务经办行应逐月进行现金流量的监测与分析,要对每月外汇业务经营成果、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等三方面所带来的现金流入、流出总量进行测算,在此基础上,考核净现金流入、流出量,以此监测与分析一定时期内外汇资金营运的合理性、外汇头寸状况及支付能力。各外汇业务经办行要根据经营成果及各项外汇资金营运活动的实际状况,如实编制"外汇现金流量表",按月逐级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九条 各行应严格外汇调剂、交易业务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明确权限,防范和化解外汇资金风险。未经总行批准,分行间不得办理外汇资金调剂业务;未经总行授权,任何分行不得与境内外同业发生外汇资金业务。 第三章 外汇资金营运计划管理 第十条 外汇资金营运计划是总行根据外汇信贷计划及外币资金管理的政策制度,结合各分行外汇业务情况编制而成。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计划安排辖内外汇资金营运活动。 第十一条 外汇资金营运计划按年度编制下达,分季考核。对资金营运计划所列来源、运用项目的平衡差额要严格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全额调度,来源大于运用的差额为归还总行借款或增加总行上存的调度计划;运用大于来源的差额为减少总行上存或增加向总行借款的调度计划。 第十二条 总行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和信贷计划的调整而调整各分行资金营运计划。对违反政策规定挤占外汇资金,并扩大外汇资金缺口的,总行不予借款支持。 第十三条 各分行应按日对辖内外汇资金头寸进行匡算、调度和摆布。对外汇资金头寸的管理实行专人负责,除对营业终了外汇资金头寸进行摆布外,要编制"存放总行外汇资金头寸预测表",并按月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四章 外汇营运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外汇营运资金是指各外汇业务经办行为开办和发展外汇业务所筹措的资本性外汇营运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用人民币信贷资金购买的外汇资金。资本性外汇营运资金包括上级行拨入的外汇营运资金、人民币营运资金转化的外汇营运资金、历年按规定核增的外汇营运资金。 第十五条 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减少或增加外汇营运资金。 第十六条 未经总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经办行不得用人民币信贷资金购买外汇资金,增加其外汇营运资金。 第五章 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外汇业务经办行应按规定比例向上级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分行向总行缴存比例为10%,其中2%上缴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各外汇业务经办行须在其上级分行开立外汇存款准备金账户;分行在总行开立外汇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范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其他币种的外汇存款统一折算成美元计缴。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按每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折算率"折算。 第二十一条 存款准备金按季调整。总行依据分行当季存款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计算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金额,并通知分行。每季后十日(节假日顺延)总行将主动借记或贷记相应账户。届时分行需在相应账户备足头寸。 第二十二条 缴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不计息,缴存总行的存款准备金按总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六章 借款及上存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分行应依据外汇资金营运计划及时向总行申请增加外汇资金借款。外汇资金借款分为年度借款和临时借款。年度借款用于平衡年度外汇资金营运计划,临时借款用于分行为保证支付的短期资金。 第二十四条 外汇资金借款币种定为:美元、日元、港币、欧元。 第二十五条 美元、日元、欧元借款的基准利率按LIBOR水平确定;港币借款基准利率按HIBOR水平确定。计划内借款、计划外借款、借款展期的利率及上浮幅度按总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分行上存总行资金分为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分为计划上存和约期上存。计划上存是指分行根据年度外汇资金营运计划,资金来源大于资金运用的差额,计划上存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约期上存是指分行在资金营运过程中短期有余资金,约期存款的期限一般分为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等。定期存款原则上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七条 分行上存资金的币种为美元、日元、港币、欧元。每一笔的起存金额不得低于20万美元、100万港币、5000万日元、20万欧元或等值上述货币的其他币种。 第二十八条 活期存款利率以三个月国际市场利率为基准。每季结息时,具体利率按上季三个月LIBOR平均水平执行;定期存款利率按同档次国际市场利率水平上浮一定的幅度。具体浮动幅度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定期存款到期,总行将本息金额划入存款行在总行的往来账户。如续存,分行应在到期日前一天电传通知总行。 第三十条 总行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及系统管理的需要,随时对分行上存资金和向总行借款利率的浮动幅度、期限等进行调整,并统一下达执行;对于二级分行及以下经办行上存利率,其管辖分行原则上参照总行的利率执行。 第三十一条 总行在国际业务信息网上按有效工作日公布分行上存资金利率及向总行借款的基准利率。 第七章 外汇资金头寸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汇资金头寸是指一定时期外汇资金的净现金流入量。外汇业务经办行应在保证清算和支付的前提下,及时将头寸上存上级行。 第三十三条 分行外汇资金头寸的调度与摆布只能通过在总行开立的账户进行。 第三十四条 经总行批准在境外开立独立账户的分行,要按总行核定的境外账户行的资金存放额度规范头寸管理,除保证正常付款需要外,多余头寸要划入在总行的账户。 第八章 境外借款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境外借款资金包括:境外短期借款、境外中长期借款。境外短期借款包括一年期以内的国际商业贷款、境外同业存放、境外同业拆借、90天(含90天)以上的贸易项下短期融资以及在境外发行短期大额可转让存单(CD)等有价证券;境外中长期借款包括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出口信贷、境外发债、远期贸易融资等。 第三十六条 我行境外借款受国家外债指标控制。借用外债资金实行总行统借统还、系统内调剂使用的管理制度。未经总行授权,任何分行不得向境外举债。分行取得的地方性外债指标(短期和中长期),必须纳入总行统一管理。外债由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在核算上,总行使用"引进外债科目",分行的账务处理要严格按总行有关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加强外债资金风险管理。分行在符合外管及总行政策的前提下,可通过总行利用风险管理手段规避因利率、汇率、币种及资金使用所带来的风险,定期对外债资金的使用进行监测与分析,及时反映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加强外债管理,坚持谁用谁还的原则。分行要按照总行的要求按时归还总行应对外偿付的本息,确保对外付款。 第九章 其他内部外汇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内部资金主要包括所有者权益、当年结益(亏损)、库存现金、应收利息及其他应收应付款等。 第四十条 外汇业务经办行要严格控制外汇非生息资金占用,定期对应收、应付款进行清理,努力降低非盈利外汇资金占用,提高外汇资金经营效益。 第四十一条 外汇业务经办行必须健全库存现金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外币现钞真伪鉴别、上解下拨及保管工作。对库存限额的确定,原则上以保证提现需要为限。 第十章 外汇资金交易管理 第四十二条 外汇资金交易业务包括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代客的结售汇业务、结售汇项下外汇/人民币平盘交易、代客户的外汇/人民币调剂业务。 第四十三条 未经总行授权,任何分行不得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未经总行批准,不得随意将本外币或外币与外币之间的资产或负债进行转换,不得从事外汇买卖投机业务。 第四十四条 对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和结售汇等外汇买卖业务,要分币种分别设置明细账户核算,并经常匡算损益,避免因汇率波动造成损失。 第四十五条 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种类包括即期、远期、调期、期权等业务,其中远期、调期和期权业务必须通过总行办理。 第四十六条 凡经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外汇业务经办行,应逐级对代客外汇买卖项下形成的外汇敞口即时平盘。如客户委托的金额较小,分行可先进行自划交易,直接划付客户而暂不平盘。当自划交易金额累计达到1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时,分行应立即平盘。未获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分、支行只能以代理的形式受上级行委托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 第四十七条 代客外汇买卖交易币种包括美元、港币、日元、欧元、英镑、瑞士法郎及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四十八条 代客外汇买卖项下外汇交易的交易价格按照交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确定。 第四十九条 分行结售汇项下的外汇敞口应控制在总行核定的结售汇项下外汇超买头寸限额内。对超出部分要通过总行及时予以平盘。结售汇项下的外汇敞口平盘业务要按交易时间设置台账登记。对于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外汇业务经办行,管辖分行原则上不再核定其结售汇敞口头寸。 第五十条 分行应将当日全辖结售汇交易额及敞口头寸按交易日填列结售汇日报表上报总行。 第五十一条 外汇/人民币、代客外汇买卖交易的起息按总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分行应按外汇交易业务的种类,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明确规定交易权限及敞口数额、止损点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总行对全行外汇资金营运情况进行定期非现场监管和不定期现场检查,对违规、违章营运外汇资金的经办行,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降低业务授权、暂停某项业务等处罚;对责任人,按照总行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总行原有规定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请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政策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修改权在总行。各分行要制定辖内外汇资金管理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