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8日 国税函发[1993]368号 安徽省税务局: 你局税地字[1993]第434号《关于对投资联营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 示》和税 地字[1993]第461号《关于对融资租赁房屋征收房产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意你局意见,即: 一、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 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 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行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徂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二、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 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还 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 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 间房产税的纳税人,可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