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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 资

2004-12-03 08:58 次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 ,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设立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 资本实收情况进行的审验。变更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变更情况进行的审验。
     第三条 本公告所称被审验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拟设立或已设立的,依法应当进行验资的企业。
     第四条 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出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是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第五条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二章 审验范围与程序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估验资风险后,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验资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编制验资计划,对验资工作作出合理安排。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验单位获取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
     对于依法应当建立会计账簿但尚未建立的被审验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其建立必要的会 计账簿。
     第十条 设立验资的审验范围一般应限于与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有关的事项,包括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和出资币种等。
     第十一条 变更验资的审验范围一般应限于与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股本)增、减变动情况有关的事项。增加注册资本时,审验范围包括与增资相关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出资币种及相关会计处理等。
     减少注册资本时,审验范围包括与减资相关的减资者、减资金额、减资方式、减资期限、减 资币种、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相关会计处理以及减资后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等。
     第十二条 对于出资者投入的资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注册会计师应当分别采用下列方法验证:
     (一) 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函证 回函等的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还应当检查承销协议,募股清单和股票发行费用清单等。
     (二) 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出资的,应当观察、监盘实物,验证其产权 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价值鉴定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
     (三) 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验证其产权归属,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
     (四) 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股本)的,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出资者的 债权等转增实收资本(股本)及因合并增加实收资本(股本)的,或因合并、分立、注销股份等减少实收资本(股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
     第十三条 对于出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的,其价值应当经各出资者认可,并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国家规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在验资时尚未办妥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验单位与 其出资者签署的在规定期限内办妥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承诺函,并在验资报告的说明段中予以反映。
     第十四条 对于分期出资或变更注册资本,注册会计师在审验时应当关注被审验单位以前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验过程中利用专家协助工作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并对利用专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验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验资过程进行记录,形成验资工作底稿。
     第三章 验 资 报 告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验证据后,以经过核实的审验证据为依据,形成审验意见,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八条 验资报告应当合理地保证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但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
     第十九条 验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 标题。标题统一为“验资报告”。
     (二) 收件人。收件人为验资业务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三) 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审验范围、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审验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等。
     (四) 意见段。意见段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的审验意见。
     (五) 说明段。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 他重要事项。
     (六) 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验资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 所公章,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七) 报告日期。验资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日期。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发表审验意见时,应当说明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
     如果出资者分期缴纳注册资本,注册会计师仅对本期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对 以前各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说明进行审验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其验证情况,并说明包括本期在内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与被审验单位在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的确认方面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清晰地反映有关事项及其差异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拒绝出具验资报告并解除业务约定:
     (一) 被审验单位或其出资者不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的;
     (二) 被审验单位或其出资者对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的审验程序不予合作,甚至阻挠审验的 ;
     (三) 被审验单位或其出资者坚持要求注册会计师作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已审验并经被审验单位签章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应当径送委托人,无需其他单位审定。
     第二十四条 验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供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者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本公告规定以外的其他验资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