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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下)

2008-02-16 10:16 次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下)    (1995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9号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   起施行)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二条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境的,可以向货物   进出境地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十三条   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名称、海关备案号;   (二)侵权嫌疑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   (三)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有关情况;   (四)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等有   关情况;    (五)有关侵权的证据;   (六)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   (七)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   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的,应   当在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的同时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   关保护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的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不符合本章有关规定的,海关不予接   受。   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   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   凭单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提出异议的,海关   经调查,有权将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按侵权货物处理;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立即   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有权将侵权争议提请知   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扣留。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立即   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知识产权保   护书面申请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在向海关提交相   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二倍的担保金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有   关货物。   第二十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自扣留之日   起15日内开始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但是,侵权争议的有关   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   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放行:   (一)经海关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查后排除侵权嫌疑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排除侵权嫌疑的;   (三)有关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回复或者放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   第二十三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   物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被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侵犯著作权的货物,予以销毁。   (二)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侵权商标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侵权商标能够   消除并可以利用有关货物的,消除侵权商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依   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   (三)前二项以外的其他侵权货物,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决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海关应当   将有关当事人提交的担保金扣除下列费用后,予以退还:   (一)货物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有关费用;   (二)因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由当事人依法选择司法、   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海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   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   当的,海关不承担责任,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明知或者应知其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海   关可以处以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   的,海关可以处以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海关无   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   海关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   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货物,依照本条例有   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收取备案费和与扣留、处置侵权货物有关的必要费   用。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具体规定以及有关文   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