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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8-02-16 10:12 次阅读

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1998年4月10日 冀地税发[1998]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法制建设,完善法律监督机制,促进依法治税,根   据《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地方税务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在查办涉税案件中认定事实错误   或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而做出的错误处理决定。执法过错是指税务执法   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法定程序的具本   行政行为。   第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加   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规范执法活动,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法定程序,擅自作出减税、   免税、退税和补税的;   (二)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款直接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五)积压、截留、挪用国家税款或混淆税收入库级次的;   (六)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的;   (七)擅自制作法律文书、更改案卷材料,在查处涉税案件中,不如实报告   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使被   处罚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案件的来源;   (一)经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本行政过错行为;   (二)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机关撤销、纠正或本级机关自行撤销、   纠正的具本行政过错行为;   (三)经税务复议裁决撤销或变更的具本行政过错行为;   (四)群众举报,上级机关或部门批办的,经调查属于执法过错的案件;   (五)法制监督委员会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   (六)法制部门或主管机关开展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八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   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审核人、批准人不负责或故意作出错   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   要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集体决定发生执法过错的,追究主持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   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   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五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错案和执法过错造成国家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责令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对因能力、水平发生三次以上非故意过错行为的责任人,应按规   定调离或辞退。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过错行为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纪正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未造成后果,不予追究责任:   (一)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二)错误的裁决或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极积纠正的;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过错行为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因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原因导致过错的;   (三)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虽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   第五章 追究组织和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成立法制监督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在   局长办公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局长任主任,主管副局长任副主任,政策法规处、   监察专员办公室、人事处、征管处、各税政业务处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   公室,其成员由上述处室的人员组成。   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成立本级法制监督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宣传、教育,对税务执法人员的   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指出和纠正税务执法中出现的问题,采取措施,防   止出现错案和执法过错。   (二)负责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过错进行讨   论研究,审批立案,组织调查,确定其性质和责任,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各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检查工作,由政策法规处负责。   第二十五条税务执法人员在工作中运用税收政策正确与否,由有关业务负责   认定。   第二十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在工作中适用执法程序正确与否,由征管处负责   认定。   第二十七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由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错案的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按下列原则管辖:   (一)追究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人员的责任,由县(市、区)地方   税务局法制监督委员会负责;   (二)追究县(市、区)地方税务局领导和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人员的责任,   由市地方税务局法制监督委员会负责;   (三)追究市地方税务局领导和省地方税务局税务人员的责任,由省地方税   务局法制监督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现应当立案查处的错案和执法过错,可以   指令下级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地方   税务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公正、   客观地收集有关征据。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由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   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主任有   最终否决权。   第三十二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委员会应当在立案后三个   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三条 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委员会应当撤销案件,   并告知有关单位。   第三十四条 对错案的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   决定书面送达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当地一个月内做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   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在两个月内做出。   在复查复议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查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改变下   级机关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要上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报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民发现税务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均有权向委员会举报,   委员会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地方税务   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即冀地税发[1996]85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