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拖拉机摩托车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现行国税函发[1992]144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 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标志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发[1992]236号《国 家税务局关于统一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我省拖拉 机、摩托车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纳税行为,堵漏增收,结合我省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拖拉机、摩托车车船使用税标志分为拖拉机、摩托车完税标志;拖 拉机、摩托车纳税手册。 第三条 凡按规定负有印刷、领发、保存和使用该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标志的印制与领发 第四条 标志与纳税手册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样式设计,统一负责印制和发 放,各地不得自行印制。各地省行设计、印制的拖拉机、摩托车标志或纳税手册 一律取消。 第五条 省地方税务局每年根据各市需用量编制标志印制计划,各市地方税 务局应于当年十月底前将次年所需各种标志的数量上报省局,并于十二月份到省 局领取标志,同时结算标志工本费。领取的标志要于征期前发到征收单位或代征 单位。 第六条 标志领发双方要建立标志领发登记制度,严格手续,对领发的标志 种类、数量及起止号码当面点清,并在领发登记凭证上签字,作为记帐凭证。 第三章 标志的发放 第七条 拖拉机、摩托车完税标志按每辆车一枚标志核发,每年换发一次。 拖拉机、摩托车纳税手册每五年换发一次。在领取车船使用税标志时,同时领取 纳税手册,并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八条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应设立车船使用税标志登记簿,记载领 取、发放、存留情况;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在核发标志时,应按车辆种类分别建 立“核发标志登记簿”,登记纳税人名称、车辆牌照号、标志号码、纳税手册号 码、发放时间及补发情况(表样附后)。“标志核发登记簿”由各市地方税务局 自行印制、发放。 第九条 新增的车辆,应从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领取标志,过期未领取 的按偷税处理。 第四章 标志的保存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标志和纳税手册应指定专人保管,设置专用库房或柜, 以确保安全;对代征单位的标志库存情况,要定期派员进行清点,达到帐实相符。 第五章 标志的损失处理与核销 第十一条 标志是车辆“完税”和“免税”的证据,要视同完税证保管,防 止损失和丢失。标志发生长短、损失时,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规定处 理。需要补发标志的,上报省局税政三处。 第十二条 因违反标志管理制度,工作疏忽或管理不善而发生丢失、被盗的, 应登报声明作废,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印制不合格、填写错误和剩余的标志,应进行登记、保存,于 五月份上缴省局核实后予以核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