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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8-02-16 10:05 次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0年1月10日 国税发[20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完善金融业营业税政策,加强对金融业营业税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关于外汇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时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各银行(不包括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   属分支机构贷给用户的,由所属分支机构按向用户所收取的贷款利息,减除支付给   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纳税。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总行按当年所借外汇的数额及其利息支出,测算出转贷外汇借款的平均利率后,   下达给各分支机构执行。各分支机构据此测算出本分支机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额,以向用户所收的贷款利息收入额,减除本分支机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后   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年度终了时,如果各分支机构划转总行的转贷外   汇借款利息支出额与总行支付给国外的借款利息支出额有出入时,其差额部分由总   行抵补。   各银行所属分行如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下属支行发放的,也按   上述办法办理。   (二)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属的分支机构贷给   用户的,由所属分支机构按所收利息全额缴纳营业税,向境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   由总行从其营业额中统一减除。   二、关于金融商品转让所发生的负差的处理问题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应分成股票、债券、外汇、其他金融商品四类,   每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负差,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但不属同一类   的金融商品的正负差不得相抵,不属同一个会计年度的正负差也不得相抵。   三、关于金融业的纳税期限问题   除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从事金融业务仍以一个季度为纳税   期外,其他纳税人从事金融业务,应按月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