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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02-16 10:02 次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7月8日 国税函〔1998〕4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   〔1998〕201号)第二十三条“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   行办法办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   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税收罚款的收缴问题进一步明确如   下:   一、关于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对罚款金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   后难以执行或被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的,由税务机   关执罚人员当场向违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取的现金税收罚款,应当使用当   场处罚罚款收据收缴,此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并由省级税务机关向当地省级   财政部门统一领取使用。   二、关于非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除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外,凡纳税人持   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纳税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帐户,   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缴纳;凡由纳税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   纳税收罚款的,不论以转帐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   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