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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2008-02-16 09:48 次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8月26日 国税发[1998]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   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   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   (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   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   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