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一) 1993年12月27日 国税发[1993]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增值税凭发 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事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 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国务 院领导同志曾指示我们,要象对待钞票一样管好专用发票。为此,各地各级税务机关 务必高度重视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应主动取得各级政府领导的支持及财政、 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协助,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 的领导,严格按照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进行管理。 二、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 专用发票。对应开而未开,仍使用普通发票的,购货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对一般纳税人收到的属于上一年度开出的普通发票,只限于一月三十一日之前作 为扣税凭证使用,但不得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可按有关政策规定,调增期初存货分离 出的进项税额。 三、凡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有关处罚的规定办理。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流转税司。各 地在贯彻执行中不得随意变通。 请遵照执行。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样(略) 《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式样(略) 下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