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三) 1993年12月27日 国税发[1993]150号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 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 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第五条 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 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 字。如果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下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