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7月6日 中银险[199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管理,规范我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根据行领导的指示,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现下发你行执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各行根据《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将实施细则报备总行风险管理部。 二、关于各行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审批权限和承兑余额占同期贷款余额比例的上限,总行将另行下达。 三、各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风险监控,对于1999年(含)以后发生的承兑汇票业务如发生垫款,各行应将责任人和有关情况逐笔上报。 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总行风险管理部联系。 中国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行对人民币商业汇票承兑业务(下称承兑业务)的管理,规范我行承兑业务行为,控制承兑风险,维护我行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承兑业务必须按照"统一授信、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责权分明"的原则办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行办理人民币商业汇票的承兑业务。 第二章 承兑申请人的条件 第四条 承兑申请人(又称出票人,下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三)申请人已在我行开立结算账户(原则上要求开立基本结算账户),并有一定的结算业务往来; (四)承兑申请人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与汇票收款人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 (五)承兑申请人原则上必须在我行存有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30%的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对AAA信用等级的企业,可适当放宽条件)。同时,就敞口风险金额(即汇票金额剔除保证金后的余额)提供银行同意接受的担保(保证担保格式可参照附件四;抵押担保可参照总行制定的有关格式文本)。 第三章 期限和费率 第五条 承兑期限从汇票承兑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承兑时须在汇票上注明承兑汇票的承兑日期和到期日。 第六条 承兑汇票的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七条 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承兑总余额应控制在同期人民币贷款余额一定的比例之内(各行的比例总行将另行下达),超过比例的一律暂停办理此项业务,待承兑总余额压缩到规定的比例范围之内方可办理。确因业务需要,承兑总余额需超出规定比例的,可报总行批准后办理。 第八条 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对单笔业务(同一贸易合同项下的申请承兑金额应视为单笔承兑业务)的审批权限总行将另行下达(本权限是指敞口风险金额的审批权限)。各行要严格执行授权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办理承兑业务。 第九条 对使用授信额度的申请人,其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可依照授信额度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不使用授信额度的申请人,其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应按照承兑汇票业务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对于有100%保证金的承兑汇票业务,分行和承兑申请人可不受第七条、第九条的限制。 第十一条 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可参照总行的授权对地市分行转授权,但转授权的最高额不得超过总行对其的授权。 第十二条 县级支行及以下机构无承兑汇票业务的审批权。 因业务发展需要受理的承兑申请,一律按程序报上级行审批(对有100%保证金的承兑汇票业务县级机构可以办理,但须报备上级行)。 第十三条 凡超过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审批权限的承兑汇票业务,一律上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审批(除文字报告和必备的文件资料外,还须上报本办法中的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的复印件、附件四的复印件)。 第五章 审批程序与部门分工 第十四条 业务部门负责接受客户申请,对客户资信状况、交易合同进行严格审查、落实保证金和担保。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在《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审查表》(附件二)上签署意见,连同其他必备的文件资料报送同级风险管理部门审批。(对实行授信额度管理的客户的承兑汇票业务,可按授信额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按权限规定审批或报批承兑汇票业务;审批或报批业务部门及分行报送的承兑汇票业务。 第十六条 营业部门(柜台)是各行商业汇票承兑的操作部门。根据内容完整的承兑汇票业务审批文件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向承兑申请人出售银行承兑汇票,由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营业部门(柜台)负责审查汇票的要素是否齐全、内容与承兑汇票是否相符、签章是否符合规定、出票人的名称和账号等内容是否与票据的记载相符等。审查无误之后办理承兑手续,并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及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 第十七条 由于票据本身的操作性和技术性产生的问题和纠纷可向上级结算业务部门请示。 第十八条 承兑汇票业务的报批材料: (一)《商业汇票承兑申请书》。 (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 (三)《中国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调查表》(见附件一)。 (四)承兑申请人及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有关法律文件: ①经年审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五)与银行承兑汇票内容相符的购销合同复印件。 (六)承兑申请人及保证人最近两年年报表及最近期的财务报表。 (七)我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章 承兑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承兑手续办妥后,营业部门(柜台)须将汇票第一联及《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副本)交由专人保管。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应通知承兑申请人如数备足资金存入指定账户,并在汇票到期日扣收票款。 第二十条 业务部门必须建立承兑业务台账,留存商务合同复印件及《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二联),并定期与营业部门(柜台)的账卡和会计部门的总账核对。 第二十一条 对于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申请,业务部门经办人员应在台账上逐笔登记承兑金额,并从合同金额中相应核减。 第二十二条 承兑申请人账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时,承兑行除凭票向持票人付款外,应根据"承兑协议"的规定,将欠付金额转入"逾期应收承兑汇票款"科目,并按我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同时通知业务部门追索垫款。 第二十三条 持票人必须委托其开户银行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承兑行的营业部门在汇票到期以前收到汇票的,应将汇票及有关凭证妥善保管,待到期日凭以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持票人开户行不予受理(但持票人作出书面说明并经承兑申请人和业务部门同意后仍可办理)。 第二十四条 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丧失,失票人挂失时必须提交止付通知书。营业部门(柜台)接到止付通知书时,应当将其与留存的汇票第一联和承兑协议核对,核对相符确未付款的,方可受理。 第二十五条 承兑汇票未到期,发现承兑申请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经营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的,承兑行应视同票据到期,并按承兑协议中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空白凭证应由专门部门统一保管,在与承兑申请人签定承兑协议之前不得将空白凭证向客户出售。 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 (一)业务部门应按户建立银行承兑汇票档案。 (二)档案存放管理应严格按照《中国银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应按期向总行填报有关统计报表(见附件六、附件七)。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办理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并且给中国银行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制度有关规定的机构和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采取如下措施: (一)限期纠正; (二)通报批评; (三)降低或取消其办理承兑汇票业务的权限; (四)其他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我行在此之前制定的有关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者,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银行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在国内行范围内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