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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

2008-02-16 09:34 次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    1997年8月4日 国税发[1997]12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关复议条件的请示》(深地税发   [1997]36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当事人对纳税争议的复议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税务   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的   义务)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当事人未先行依法全   面履行纳税义务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对你局请示中所述几种   情形可视不同民政部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   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而是过期后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纳税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二、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未缴清   税款及滞纳金,尚未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向税务机关申请了延期缴纳并得到批准,   在批准延期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   延期缴纳的行为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全面履行了纳税义务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三、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缴   清税款及滞纳金的,过期后被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清缴了税款及滞纳金   的,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对纳税问题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对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