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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

2008-02-16 09:27 次阅读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荒废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 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荒废土地包括: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地(含撂荒地)、荒山、 内陆河滩、沿海滩涂以及废弃的铁路、公路、河道、沟渠和其它未使用的闲散土地 等。   第三条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应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多种经营。 可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基本建设。   第四条 国有荒废土地的产权代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集体所 有荒废土地的产权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 为鼓励开发、利用荒废土地资源,在所有权不变的原则下,可以实行 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办法。属国家所有的荒废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国家企事业 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利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 属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联户和个人开发利用;也可以 依法确定给国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利用。   依法获准开发经营荒废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代表依法对 土地行使占有权、管理权、发包权和处分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荒废土地开发 利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部门之间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利用荒废土地进行 可行性研究论证,编制规划。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市(地)、县应对本地区荒废土地精心勘察,统一规划,制定年度开 发利用计划。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 防止因乱开滥用造成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破坏生态平衡;必须按批准或承包合 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负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所需资金应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积极动 员集体和个人投入资金、物资、设备、技术和劳力。地方投资重点应放在开发耕地 上。市、县耕地占用税留成都分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地方每年投资数额由市,县财 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财力和开发计划具体商定,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对开发荒废土地实行优惠政策。   (一)对开发荒废土地十亩以上,从事粮、棉、油、菜等农作物生产的,经验 收合格后,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从耕地占用税 地方留成部分中支付。   (二)开发荒废土地为耕地或池塘,从事粮、棉、油、牧、渔业生产的,按规 定减免农业税,三年内不负担粮油合同定购任务。   (三)有关部门应优先为荒废土地开发提供资金、贷款、柴油、机械、技术等 各项服务。   (四)按照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在规定的使用期内和不违背合同 的情况下,使用权可以转让和继承。使用期满后可以续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使 用者优先   (五)设立荒废土地开发奖励基金,对开发荒废土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   第十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向 市、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资料:   (一)所需资金来源;   (二)可行性研究材料;   (三)开发计划,包括开发面积、进度、用途和使用年限;   (四)土地开发利用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开发国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与县级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其审批权限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 章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由县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给荒废土地开发证。开发完成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 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者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国 有土地使用证,并列入统计年报。   第十三条 利用国有沿海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的,应自养殖年度起缴纳土地资 源费。凡使用地方投资兴建的工程设施,均应缴纳工程设施费。土地资源费和工程 设施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土地资源费和工程设施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用于土地开发, 适当补助土地开发规划、勘察、论证等活动经费不足,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长期不行洪的国有河滩、河道,应服从水利部门的利用规 划,征得水利部门同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交农业税和提留款。开 垦成耕地的,不计入耕地面积。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的,可以实行集体开发, 分户承包;联户开发,联户承包;种田大户开发承包和个人开发承包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 订开发承包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 案,开发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集体所有荒废土地从事 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实行联营,也可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 者签订有期有偿使用合同。   实行征用的,按国家建设征地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在开发的土地上确需建设生产、生活配套设施和建筑物的,按国家建设用地的 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开发国有荒废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性建设的,实行有偿划拨,由用 地者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划拨协议。有偿划拨费标准由市、 县人民政府确定。   开发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用于建设,属于国家建设的实行征用,属于乡(镇)村 建设的实行拨用。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报批, 并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土地 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不经批准擅自开发国有荒废土地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开发使用荒废土地的;   (三)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对因开发利用荒废土地造成周围土地减产的;   (五)不履行合同,拒不缴纳有关费用的;   (六)使用期满,又不续订合同的。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时,可以对新开发利用的土地实行划拨或征用。划拨 或征用时,必须向开发者支付开发投资、地上附着物赔偿和损失费。属于集体所有 土地的还应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非耕地补偿标准向土地 所有者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签订的承包、联营、有偿有期使用等经济合 同,应向当地公证机关进行法律公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