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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的通知

2008-02-16 09:24 次阅读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的通知   银发[1996]308号   1996年第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全国性金融公司:   现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以下简称国务院17号文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17号文件的要求,金融行业此次需要进行规范的公司是指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施行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登记成立的保险、信托、证券、财务、租赁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规范的主要内容   金融性公司的规范,除按国务院17号文件规定的内容进行规范外,还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本结构,应符合《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除必须达到最低限额外,还必须真实、足额、到位,对以债权充抵、贷款入股和互相换股的,都必须纠正。   (三)公司的章程必须符合《公司法》和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公司的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查。   三、规范工作的组织指导   金融性公司的规范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归口办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全国所有的金融性公司规范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组织指导。规范工作的实施按监管权限划分,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监管的金融性公司,由各分行负责规范,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批。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全国性金融公司,由总行负责规范。   四、工作方法及要求   我国金融企业的设立实行审批制。金融企业的设立及其组织形式、改制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根据金融行业的具体情况,这次规范工作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先对辖区内冠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的金融性公司进行一次登记,以登记表形式于8月底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二)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对照自查进行规范后,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地方或其他部门批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性公司,无论是《公司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批准的,均须向中国人民银行补办审批手续,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查,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进行改制的其中属于《公司法》实施前改制的,按要求进行规范后,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属于《公司法》实施后改制的,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变更批准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规范工作要在1996年12月31日前完成。凡在规定限期内完全达到条件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在规定限期内仍未达到规定条件,按国务院17号文件规定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五)不属于这次规范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对照《公司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法规,对不符合要求的方面主动进行规范。   (六)在这次规范工作中,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暂维持现状,今后将严格按照《公司法》掌握。各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行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条件推选董事长,在限期内,逐步过渡到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七)规范工作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将辖区内金融性公司登记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