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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贸易外汇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8-02-16 09:06 次阅读

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贸易外汇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9年1月26日 农银函[1999]73号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甘肃、新疆、云南、广西、西藏分行:   为加强我行边境贸易外汇结算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贸易外汇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边境分行及时将此文转发辖属开办边贸业务的分支机构,并严格遵照执行。   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贸易外汇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边境贸易外汇结算业务管理,根据我国有关边境贸易(以下简称边贸)政策,结合我行边贸外汇结算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边贸外汇结算业务是指我行边境地区分、支行为方便边境地区客户开展边境贸易需要,而与毗邻国家银行签订专门边贸结算业务协议,并据以办理的外汇结算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总行及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外汇业务的各边境地区的分(支)行。   第二章 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申办条件   第四条 申请开办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的分(支)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地处边境地区,特别是国家边境口岸地区;   (二)当地边贸经济已有一定规模,开办边贸结算业务后,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达到一定规模;   (三)有一定数额的外汇资本金,已开办外汇业务1年以上;   (四)有一定数量和素质的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经办人员;   (五)已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较完备的开办边贸外汇结算业务必需的各项设备;   (七)近1年内未发生或没有未了结重大涉外外汇业务纠纷;   (八)已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境外合作银行条件:   (一)已与我行建立代理行关系,且与我行有一定业务往来,没有重大的业务纠纷。   (二)所选银行如与我行未有代理行关系,则该行应为在本国资本较雄厚、业务较规范、国内排名在前5位以内的银行。两行开办边贸外汇结算业务前,应按我行建立代理行关系的有关规定与该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三)能满足我行边贸结算业务的专项要求。   (四)其他总行认为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章 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种类   第六条 我行可开办的边贸外汇结算业务包括以下四种:   (一)边贸结算账户:   1.互设或单设记账美元清算账户:总行授权有关边境分行以分(支)行名义在境外行开立。双方银行间的日常清算采取美元记账方式,资金余额调拨采取限额或定时轧差。   2.互设或单设对方国家币种账户:总行授权有关边境分行以分(支)行名义与境外行互设或单设对方币种账户,日常业务清算互相记账,资金余额折算第三国货币轧差。   3.其他专用账户:因对方国货币不在我国已开办的外币储蓄币种范围内,总行授权边境行办理货币代保管或其他专项业务而开立的专用账户。   (二)银行票据业务。   (三)货币代保管。   (四)周边国家货币兑换。   各申请开办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的分(支)行应根据实际业务需要申请开办一种或几种边贸外汇结算业务。各行申请开办新的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种类须另文上报总行审批。   第四章 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的审批   第七条 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的审批程序,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报送、由总行统一审批的办法。满足上述开户条件的分(支)行根据所处地区边贸经济的发展情况,在充分考虑当地边贸外汇结算业务需求的基础上,认为确实需要开办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的,可通过省级分行向总行提出开办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开办边贸外汇结算业务报告(行发文),其中应写明当地边贸经济的概况、申请开办边贸外汇结算的方式、与对方银行接触情况、风险监控措施等;   (二)开办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并提交开立有关账户的可行性报告、账户协议草本(包括账户种类、开户币种、账号、账户使用权限与范围、存款及透支利率、资金清算方式、有关费用及风险监控措施等),账户协议原则上应有中文、对方国文字及英文三种文本,并有发生争议时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等;   (三)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的有关操作规程、制度办法以及拟使用的业务凭证样本等;   (四)境外银行非我行代理行的,须提供证明该行资信状况的有关材料并按我行建立代理行关系的有关规定提交拟建立代理行关系的申请;   (五)具体经办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的分(支)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外汇业务主管及操作人员名单及简历;   (六)经办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七)上级分行的审核意见(行发文);   (八)其他总行认为须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总行在收到有关省级分行上报的材料后,按本管理办法严格审核材料,并根据情况进行批复。   第五章 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的管理   第九条 账户使用范围边贸结算账户不同于一般在境外行开立的往来账户,只能用于符合国家边贸政策的边境小额贸易结算,必须在总行批准的业务权限内做到专户专用。   第十条 账户资金余额   为加强风险控制,目前我行上述各类账户的资金余额均采取限额或定时轧差方式及时调拨。具体资金限额或轧差时间,由总行视各行业务情况单独核定。   第十一条 账户条款的修改   (一)账户条款需要修改时,一般条款由各省级分行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与境外行商议,并报总行备案;   (二)对涉及开户币种等重要账户条款的修改,须由总行按新开户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账户的关闭   (一)出现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总行将考虑关闭有关边贸结算账户:   1.账户业务利用率低,服务质量差,收费过高;   2.境外开户行出现重大亏损或信誉危机;   3.分(支)行擅自在境外开立的边贸结算账户;   4,总行认为其他应关闭账户的情况。   (二)有关分(支)行收到总行关闭账户的通知后,应立即停止账户的使用,并与开户行协商,抓紧清理账户。   第十三条 各级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经办行应认真执行总行有关规定,其所在省级分行应加强对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经办行的管理,每半年将开办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人员及经营状况上报总行。   第十四条 未经总行正式批准,各级分(支)行不得擅自与周边国家银行开办边贸外汇结算业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