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23日 农银发[199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规范信用证业务行为,控制信用证业务风险,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情况,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办理业务时严格遵照执行,并速将此办法转发辖属外汇业务经办行。 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总行(国际业务部)联系。 中国农业银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以下简称信用证业务),规范信用证业务行为,有效地控制信用证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进口信用证业务,是指我行应信用证申请人的要求,向境外受益人开出的信用凭证,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满足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前提下,对外支付信用证指定币种和金额的结算方式;本办法中所称出口信用证业务是指出口商银行根据进口商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的条款,审查出口商交来的单据,为出口商办理审单、寄单和收汇的结算方式。备用信用证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信用证业务经办行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批准可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并列入我行对外有权签字样本中的各分支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批准可办理国际结算业务,但未列入我行对外有权签字样本的各分支机构必须通过其上级信用证业务经办行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第四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已办理年检、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经济实体,均可在我行办理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 各经办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循国际惯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的有关规定,不得越权、越级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二章 进口信用证业务 第六条 开证申请人资格审定。在我行申请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法人。 (二)符合我行贷款基本制度规定的客户条件。 (三)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在册单位,不在册的单位申请开证,或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均须持有开证申请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审核其真实性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四)开证申请人原则上是各信用证业务经办行的辖内企业,并在经办行开有基本往来账户,与我行有良好的结算业务往来,结算记录良好。 (五)开证申请人须有稳定的人民币或外汇收入来源,经营状况、信用记录、经济效益良好。生产性企业生产经营正常,信誉、收付汇状况良好;贸易性企业进口货物有明确的销路,市场良好。 (六)对已发生银行垫款的开证企业和在银行有本外币不良贷款的企业,在归还贷款和垫付资金前,严禁开立新的信用证。 (七)对跨地区的企业申请开证,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并提交100%的开证保证金,否则不得对外开证。 第七条 开立信用证的付款保证。 信用证的付款保证要由信贷部门向信用证申请人负责落实,结算部门把关决定是否对外开证。 (一)非授信企业在我行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要落实100%的付款保证,付款保证的形式有:保证金、抵押保证、质押保证、担保保证。其中生产性企业提交保证金比率不得低于30%,贸易性企业提交保证金比率不得低于40%,抵押质押品要足额且变现能力较强,担保要由AAA级企业出具,保证、抵押和质押手续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 (二)在开证行有授信额度的企业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时,在授信额度之内和授信额度的有效期内,可以减免保证金对外开证,超过授信额度的部分提交100%的保证金。对企业授信额度的确立由信贷部门审批,符合总行有关授信额度管理办法中的要求和审批程序,额度的大小和有效期在各级经办行的权限之内。 (三)进口信用证项下的开证保证金要专户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用。保证金账户的每一专户按信用证编号分别核算,信用证与保证金一一对应。 (四)对于信用证币种与所收取的保证金币别不一致的信用证,经办行在开出信用证时,应提示客户采取相应的外汇汇率保值措施,以防汇率风险。 第八条 信用证开证权限。 (一)信用证业务经办行要严格按照上级行的年度授权办理对外开证业务,超过授权权限的,报上级行审批。 (二)对权限以内的开证业务,各级经办行必须按照总行最新版对外有权签字样本和总行《关于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的暂行规定》,由授权签字人双签后,才能对外开出信用证。 第九条 信用证开证期限。信用证的开立要坚持即期为主,远期为辅的原则,对远期信用证的开立须从严掌握。 (一)90天以内(含90天)的信用证,由各级经办行根据总行和上级行的授权,自行审批办理。 (二)90-180天(含180天)的远期信用证,总行将视各级经办行业务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信用证垫款情况、信用证业务纠纷处理情况等诸多因素对其进行特别授权,同时为其核定90-180天远期信用证授权额度。经总行特别授权的省级经办行可在总行为其核定的授权额度之内办理对外开证业务。 未经总行授权的省级分行及辖属经办行不得开立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如需开立,须逐笔逐级报总行审批。 (三)180天以上(不含180天)的远期信用证,无论金额大小,各级经办行均无权自行对外开出。如需开立,须逐笔逐级报总行审批。 (四)开立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的远期信用证由经办行按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程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五)一年期以下、超经办行授权的信用证,如收取了100%的保证金,经办行应逐笔逐级报总行备案。 第十条 内部额度管理。 (一)总行对各省级经办行的开证余额实行额度管理,各省级经办行必须对其辖内经办行实行余额监控。 (二)总行授权自行办理90-180天远期信用证的经办行,总行将在给其授权时为其核定年度远期信用证额度,该额度在年度内可循环使用。 (三)当年信用证额度用完,又需要开立远期信用证的经办行,需以行发文形式向总行申请追加额度,并提供以下材料: (1)开证行增加额度的申请; (2)信用证额度使用情况的分析报告; (3)申请增加额度的原因; (4)其他。 第十一条 客户授信管理。 (一)对同一客户的信用证开证余额(已交纳的保证金除外)最高不得超过2000万美元。 (二)生产性企业开证未付汇余额扣除保证金部分,不得超过企业总资产的50%;贸易性企业开证未付汇余额扣除保证金部分,不得超过企业总资产的80%。 (三)如有AAA级企业担保,则开证未付汇余额扣除保证金部分,不得超过企业总资产的100%。 (四)如有有价证券或其他金融性资产作质押,并办理了有效的法律手续,则可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五)情况特殊的需上报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信用证的开证要求。 (一)信用证开证的条款及类型必须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有关外经、外贸政策。 (二)信用证的开立要以真实贸易为基础,各级经办行不得开立没有实际贸易基础的融资性信用证。 (三)无论是开立即期信用证还是远期信用证,只能用于经常项目下的进口贸易,各经办行不得开立资本项目的远期信用证。 (四)各级经办行要严格控制开立不能控制物权或物权效用较低的信用证。如新客户要求开立此类信用证,必须在交足100%保证金或经认可的金融机构担保后方可办理。开立付款期限为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远期信用证须要求提供全套正本海运提单,收足100%保证金的除外。 (五)各级经办行不得将信用证化整为零对外开出,不得利用滚动开证的方式"开新证、还旧证"。 (六)各级经办行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和迟期付款信用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延长付款期限。 (七)信用证的开证、承兑、付汇,坚持双人操作,并按信用证的金额大小,由相应授权级别的人员签发。 第十三条 信用证上报审批程序。 超授权权限和超额度的信用证,省级经办行以行发文的形式逐笔上报总行审批,并将下列材料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一)经办行开立超授权或超额度信用证的申请报告及上级主管行的申请报告。 (二)经办行开立超授权信用证或超额度信用证的付款保证(参见第七条)的有关证明材料。如保证金入账单的复印件、保证金不足部分的抵押文件复印件、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手续的复印件、授信企业的进出口结算业务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等。 (三)经办行向总行出具的到期付款承诺书。 (四)项目审批部门的文件和项目评估报告,或有关贸易的背景材料和评估材料。如属国家控制进口的,要提供相应的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文。 (五)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批件。 (六)信用证的付款计划。 (七)拟开信用证草本。 (八)其他有关材料。 总行收到省级行的上述全部材料后,将在7个工作日内,以部发文的形式对经办行的开证申请进行批复。 第十四条 信用证开立后的管理。 (一)为维护我行的国际信誉,在信用证业务操作中,各经办行必须加强对信用证开证后的管理,应严格审核国外银行提交的单据。在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经办行应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向国外银行提出,并提示开证申请人。在远期信用证项下,如果不符点是实质性的并有可能影响到商品的销售,且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经办行应要求申请人出具有法律效率的书面承诺,并追加20%以上的保证金;即期信用证项下如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应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如无不符点则必须按国际惯例及时对外付款或承兑,不得无理拒付或拖延付款。 (二)对于已承兑的远期信用证汇票,如议付行或交单行要求退回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只能退回一张。对不需寄回的已承兑汇票,各经办行要妥善保管,按期限归类管理,保证于到期日对外付款。每次付款前半个月经办行应要求申请人准备好款项,以保证及时承付已承兑的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三)进口货物先于单据到达进口地,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出具提货担保书时,经办行应注意以下几点: 1.如果开证申请人非我行授信企业,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按信用证金额的110%交纳保证金;若为授信企业,则相应扣减其担保提货额度。 2.信用证所要求的运输单据须为全套正本提单且为物权凭证。开证行应向议付行确认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已交议付行议付。 3.开证申请人能够提供信用证所要求的发票和已装船提单的真实传真副本,货名、数量等内容须与信用证相符。 4.开证申请人签署我行要求的法律文件。如提货担保申请书、保证书、信托收据等。 (四)凡申请人或保证人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开证行应转入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科目下的信用证垫款子科目核算,贷款借据摘要栏中要注明相关的信用证号。对已发生的垫款,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破产、关闭等原因无法偿还银行垫款的,开证行应依法处理抵押物,如处理抵押物仍不足弥补银行垫款的,其不足部分确定为损失的,应按贷款核销的有关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三章 出口信用证业务 第十五条 信用证的通知条件。 各经办行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后,应核对信用证上的密押、印鉴是否相符,以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只有确认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后,才能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否则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开证行。 第十六条 寄单行的责任。 各经办行接受信用证受益人的委托,向开证行寄单索汇,经办行必须审核受益人有没有进出口权,其出口的产品和规模是否在其经营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 我行在做出口信用证业务时,可以为信用证受益人提供打包放款、出口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 第十八条 出口打包放款是银行对出口企业凭其与国外进口商签订的出口销售合同和国外银行开立的有效信用证正本,为出口商品的备料、生产、订货和装运等生产经营活动发放的短期人民币贷款,是出口企业以出口信用证为抵押,以出口收汇为还款来源向银行取得的短期资金融通。 第十九条 打包放款的条件和对象。 除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打包放款的对象,即信用证的受益人,应是具有进出口权、有三年以上的进出口经验、年进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二)在我行有授信额度的客户; (三)主要进出口结算业务在我行办理; (四)持有我行认可的出口信用证正本,并将信用证抵押给我行; (五)打包放款项下的出口货源有保证; (六)打包放款信用证下的单据交由我行议付; (七)在我行开有人民币账户,各项结算记录良好。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我行的资金安全,各经办行要严格审核信用证条款,凡信用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不得为信用证受益人办理打包放款: (一)信用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二)信用证已过装效期或效期太近; (三)限制议付的信用证,我行为非指定议付行; (四)开证行资信欠佳; (五)开证行所处国家或地区外汇管制严格或发生、可能发生严重的金融危机或战乱; (六)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 (七)信用证载有其他影响我行正常收汇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打包放款的币别、金额与期限。 打包放款的币别为人民币,金额一般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70%。 打包放款的期限从放款之日起至该信用证项下货款收妥或办理出口押汇、贴现日止,一般控制在90天以内。 第二十二条 打包放款审批权限。 各经办行应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审批发放打包贷款。 第二十三条 出口押汇业务是指出口商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出口单据提交其往来银行作质押,由该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从押汇日到收汇日的利息及手续费后,将其净额预先付给受益人,然后凭全套出口单据向开证行收取货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出口押汇的对象。 (一)出口押汇的对象必须是跟单信用证的受益人,且在我行有授信额度。 (二)我行未授予贸易融资额度但与我行有长期业务往来且信誉良好的客户,可以在我行办理单证相符的出口押汇。 (三)申请办理出口押汇的客户必须在我行开有往来账户。 (四)付款期限超过90天的远期信用证不做出口押汇。 第二十五条 出口押汇的原则。 (一)信用证受益人在向我行申请叙做出口押汇时,必须与我行签订押汇总质权书,保证在出口单据因单证不符或其他原因而遭拒付时,立即偿还我行垫付的本息及各项费用。 (二)以我行为付款行或保兑行的出口押汇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我行的资金安全,对于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押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叙做: (一)开证行非我行代理行、总行已限制业务往来的代理行、以往收汇不正常的代理行; (二)信用证开证行、付款行或保兑行所在地及货运目的地发生金融危机、动乱或战争等,收汇无把握; (三)限制在其他行议付的信用证,且信用证中存在不利于我行安全收汇的软条款; (四)信用证要求的运输单据非物权凭证或未能提交全套物权单据的; (五)信用证有效地非出口商所在地; (六)押汇币别非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七)其他我行不能接受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我行原则上不受理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的出口押汇,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叙做:企业进出口业务量大,且收付汇状态良好,并且在我行有授信额度;出口商的信誉良好,若进口商不付款,出口商有保证偿付押汇资金及利息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出口押汇的金额和期限。 出口押汇的实际入账金额=票据金额-押汇利息-预扣国外银行费用-我行费用。 出口押汇期限:押汇之日起,加上开证行合理的工作日,加上邮程时间,加上票据期限。 第二十九条 出口押汇的审批权限。 各经办行可根据内部授权权限审批出口押汇业务。 第三十条 议付的条件。 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或单据给付对价。信用证的议付行是合法的持票人或单据的持有人。在下列情况下,经办行议付国外代理行开来的信用证: (一)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严格审核信用证条款外,还应严格审核开证行资信状况。来证国家或地区必须符合我国的对外政策,开证行或保兑行的资信可参照《中国农业银行代理行信用等级评定和业务范围的限定》,以决定是否可以议付其信用证。 (二)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是出口审单的基本原则,各经办行要以信用证条款和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其有关文件为依据,严格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保证安全收汇。 第四章 信用证业务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我行信用证纠纷的处理原则是:以信用证和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为准则,以单据为依据,有理有节,不卑不亢,维护我行对外形象,防范风险。发生信用证纠纷,经办行应自行解决,解决有困难的由其上级行协助解决;提交法律程序处理的信用证纠纷由各级行法律部门参与解决。 对信用证项下发生的重大纠纷、重大案件,各行应及时报总行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经办行的出口单据遭到开证行无理拒付时,经办行要及时上报其上级行,由其上级行国际业务部协助对外交涉。如交涉未果,经办行应将全套业务材料(包括往来交涉的电传)上报总行,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出面对外交涉。 第三十三条 进口信用证项下,经办行不得无理挑剔单据,不得介入任何贸易纠纷。对有争议的不符点,经办行要及时上报上级行。经上级行审查认为不符点成立,构成对外拒付的条件,则可以对外拒付,否则,不能拒付,应及时对外付款。对上级行的裁决仍有疑议的,由总行组织国际结算专家组进行裁决。 第三十四条 远期信用证项下已承兑的票据,各级经办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外拒付或延期支付。 第三十五条 对于无理拒付或拖延付款的经办行,将由总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并追究有关经办行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远期信用证项下已承兑的款项,各级经办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或怂恿客户要求司法部门下达止付令或冻结令。在司法部门依法冻结、止付的情况下,经办行在收到冻结令后应及时向司法部门提出复议,并及时和境外银行联系,将冻结令、复议书等翻译成英文(翻译件必须注明译文不负法律责任)发给境外银行,争取境外银行的谅解,同时,应及时将该笔业务的有关情况书面上报上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经办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纠纷时,应主动与有关代理行或客户联系,本着相互谅解、友好协商、缩小影响的原则,争取尽快解决。对境外代理行的查询函电应做到有查必复,不得置之不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因我方原因多次引起信用证纠纷并严重影响我行对外信誉的经办行,总行将对其采取降低授权级别、取消远期信用证开证资格、取消对外开证业务或停办国际结算业务等处罚,并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信用证项下的会计核算要严格执行总行会计部门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 各经办行的信用证业务档案必须完整、齐全,档案要明确专人管理,并按信用证业务编号逐笔归档管理。对已付或已收妥结清的信用证档案(包括各种附件),必须保存5年方可销毁。 第四十一条 各经办行必须按总行的要求真实、准确、及时上报各类信用证业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各省级行须于每月前10日内将上月开立的期限为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余额情况报总行。总行汇总后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外债登记。 第四十三条 各省级经办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和内控标准,以更有效地防范信用证业务风险。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