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 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文号]财文字[1995]24号 [颁布日期]1995.03.11 [实施日期]1995.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有关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精神,以及财政部(94)财预字第37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94)财预字第65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通知》要求,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的特殊情况,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的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分别按收入的20%、40%、10%、3%的比例,于每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逐级汇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汇解应上缴收入。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企业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登记费、商标注册费、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入,连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比例上缴的部分,应作为中央财政收入,按照规定,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企业登记、商标注册和办理有关经济案件等所需支出,财政部按下列依据核定预算: (一)国家统一执行的定员定额标准。 (二)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年收支变化的预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业务支出基数,按下列方法确定: 本年支出基数=上年以行政性收费收入安排的本级支出-上年一次性支出及不合理支出±本年预算考虑的增支或减支因素。 四、对财政部核拨经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具体用于下列范围的开支: (一)资料印刷费:包括证、照、表册、票据、帐、卡、统计资料印刷等印刷费。 (二)宣传费:包括宣传用书刊、资料、公告、图片、广告印刷费和商标展览的开支。 (三)设备购置费:包括专用档案标、保险柜、印刷器具及其它设备购置费。 (四)会议费:包括各种专业会议的开支。 (五)仲裁审理办案费。 (六)其他费用:指开展上述业务工作必须开支的,如科研费、调研费、监督检查以及其他费用等。 五、为扶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工作的发展,中央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补助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事业发展支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年10月份向财政部编报下年补助支出计划,根据安排的专项经费总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分配方案,并商财政部联合下达地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六、为加强对上述收入与支出的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应按财政部的要求和期限,负责向财政部编报收费收入与有关经费支出预、决算,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确保收入及时上缴和支出用于特定用途。 以上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相违背的,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