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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一)

2008-02-16 08:49 次阅读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一)   1997年12月25日  证委发[1997]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请各   地证管办(证监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30日 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25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   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   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一)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二)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   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证券、期货投资   咨询服务;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   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   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   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   管办(证监会))负责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   实施。   第二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第六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五名以上取得证券、   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   有十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   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二)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   (四)有公司章程;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方可申请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其他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兼营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八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   (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直   接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经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审核同意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经中   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业务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证管办(证   监会);   (三)中国证监会将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获得业务许可的申请人的情况。   第九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名单及其学   历、工作经历和从业资格证书;   (五)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方式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业务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机构通讯地址、电话和传真机号码;   (七)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方式、业务场所、主要负责人以及   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   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变更报告,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间   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申请办理年检。办理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申请报告;   (二)年度业务报告;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年   检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逾期未提交年检报告或者经审核未通过年检的,不   得继续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三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   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   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   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   资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   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期货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六)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期货投资咨询   人员具有从事期货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七)通过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   格,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   (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直   接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经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审核同意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经中   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证管办(证监   会)。   第十五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学历证书;   (四)参加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成绩单;   (五)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执业的,由所参加   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地方证管   办(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准予执业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   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所参加的证   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年检时同时办理执业年检。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来   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的,其从业资格自取得之日起满18   个月后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券、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