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一) 1997年12月25日 证委发[1997]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请各 地证管办(证监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30日 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25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 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 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一)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二)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 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证券、期货投资 咨询服务;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 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 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 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 管办(证监会))负责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 实施。 第二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第六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五名以上取得证券、 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 有十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 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二)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 (四)有公司章程;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方可申请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其他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兼营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八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 (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直 接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经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审核同意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经中 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业务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证管办(证 监会); (三)中国证监会将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获得业务许可的申请人的情况。 第九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名单及其学 历、工作经历和从业资格证书; (五)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方式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业务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机构通讯地址、电话和传真机号码; (七)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方式、业务场所、主要负责人以及 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 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变更报告,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间 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申请办理年检。办理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申请报告; (二)年度业务报告;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年 检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逾期未提交年检报告或者经审核未通过年检的,不 得继续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三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 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 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 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 资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 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期货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六)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期货投资咨询 人员具有从事期货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七)通过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 格,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 (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直 接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经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审核同意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经中 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证管办(证监 会)。 第十五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学历证书; (四)参加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成绩单; (五)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执业的,由所参加 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地方证管 办(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准予执业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 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所参加的证 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年检时同时办理执业年检。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来 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的,其从业资格自取得之日起满18 个月后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券、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