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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一)

2008-02-16 08:46 次阅读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一)    1987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   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   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   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   五个学徒。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   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   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   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   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   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   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   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   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   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止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   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   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   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下接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