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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二)

2008-02-16 08:46 次阅读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二)    1987年8月5日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   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   立账户,申请货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   者吊销。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   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   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海淫海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账簿和申报   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   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学徒向中   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   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   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   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   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   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   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定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