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买卖、流通和携带、邮寄出境国库券的通知 1982年12月24日 (82)财综字第22号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 据部分省、市反映:最近有些地区发生私下贬值买卖国库券和把国库券当作 货币在市面流通的问题。经研究作出如下规定: (一)《国库券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 买卖。”如有违犯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对少数不听劝阻的,可没收其国库券。 对倒卖国库券的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没收、罚款;情节严 重者按《国库券条例》第十条规定,送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二)国库券只对国内发行,不对国外发行,也不准携带、邮寄出境。在我 国工作或定居的外国人,临时回国的华侨和在大陆工作的港澳同胞购买的国库券, 在他们回国、离境或回港澳时,可以提前还本付息。但不得将国库券携带、邮寄 出境。 三、中国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国库券携带出国或邮寄出境。对私自携带或邮 寄出境的,由海关予以全部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