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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买卖、流通和携带、邮寄出境国库券的通知

2008-02-16 08:46 次阅读

关于禁止买卖、流通和携带、邮寄出境国库券的通知    1982年12月24日 (82)财综字第22号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   据部分省、市反映:最近有些地区发生私下贬值买卖国库券和把国库券当作   货币在市面流通的问题。经研究作出如下规定:   (一)《国库券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   买卖。”如有违犯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对少数不听劝阻的,可没收其国库券。   对倒卖国库券的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没收、罚款;情节严   重者按《国库券条例》第十条规定,送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二)国库券只对国内发行,不对国外发行,也不准携带、邮寄出境。在我   国工作或定居的外国人,临时回国的华侨和在大陆工作的港澳同胞购买的国库券,   在他们回国、离境或回港澳时,可以提前还本付息。但不得将国库券携带、邮寄   出境。   三、中国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国库券携带出国或邮寄出境。对私自携带或邮   寄出境的,由海关予以全部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