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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二年国库券条例

2008-02-16 08:46 次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二年国库券条例    1982年1月18日 (82)国发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调整和发展国民经济,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确定发行一九八二年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   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每年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   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4%;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   8%。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   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一元、五元、   十元、五十元、一百元和一千元六种。   第六条 国库券的还本付息,自发行后的第六年起办理。个人购买的,一次   抽签,按发行额分五年作五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单位购买的,不举行   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五年作五次偿还。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   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