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一) 1995年4月27日 财税字[199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从1995年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 分期抵扣的决定,现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办法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 期抵扣的办法,每年的抵扣比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 款余额的20%。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收入的完成情况,根据省级国家税务 局批准后,对抵扣比例每年可在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5%幅度内 上下浮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实行按月抵扣与按季或年度调整抵扣 相结合的办法,每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额,不得少于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 已征税款余额的1.25%(15%÷12个月),当年应抵扣的其余部分可采取按季 度或年度调整抵扣的办法。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应按税务机关批准的抵扣比 例和期限,计算本期抵扣税额,从“待摊费用一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转入“应交税 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对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不按税务机 关确定的比例,擅自将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 额)”科目中抵扣的,一经查出,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不得再计入“待摊费 用一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 四、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不得抵扣其存货 中的进项税额。 五、国家储备物资已征税款的抵扣,不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待国家储备 物资调出销售时,按实抵扣其调出销售货物的已征税款。 下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