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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的通知

2008-02-16 08:43 次阅读

财政部关于印发《有限责任会计师   事务所审批办法》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8]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附件: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   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设立事务所,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   第四条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事务所的出资人承担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五条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二)有十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包括五名以上中国注   册会计师;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对从业人员、注册会   计师的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数额,作出不低于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三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   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二)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主任会计师由发起人担任,有关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九条事务所名称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以   及仅以地区称谓作为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条设立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   师协会递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   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三)出资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   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拟任主任会计师人选的有关资料;   (六)出资证明;   (七)其他注册会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   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八)其他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事务所章程(草案)、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十一条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业务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出资的方式、时间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事务所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利;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事务所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发起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   查完毕,提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意见,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后十五日内通知   申请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的事务所,应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   财政部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复审中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   日起三十日内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决定是否应当通知原审批机关   重新审查。   十五条经批准的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批复文件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   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事务所应当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有限责任会计   师事务所的财会制度。   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印发的《有限责任会   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