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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答记者问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阐释相关问题

2008-02-15 11:59 次阅读

  2005年5月16日,财政部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5]12号,以下简称“《规定》”),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近日,本报记者就《规定》实施的一些具体问题采访了财政部会计司负责人。
  这位负责人说,财政部发布实施《规定》,是我国金融企业会计改革取得的又一项重要成果,对于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它解决了信贷资产证券化当事人适用的会计标准问题,使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从一开始就遵循严格的会计规范。
  他说,发起机构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起点,其会计核算应当主要关注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在符合何种条件时,才能从发起机构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中转出,即终止确认信贷资产。
  根据《规定》,发起机构应当首先判断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转移。如果已转移,发起机构应当终止确认信贷资产,并将其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仍保留,发起机构不应当终止确认信贷资产,在这种情况下,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收到的对价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发起机构在具体进行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并充分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在发起机构仍保留部分重大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应当进一步判断是否能对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保留控制权。如果仍保留控制权,就要视发起机构继续涉入信贷资产的程度继续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反映发起机构因保留对信贷资产的控制而保留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果发起机构放弃对信贷资产的控制,就可以将其终止确认了。
  这位负责人提醒,还有一个重要问题需要关注,即发起机构是否对特定目的信托拥有控制权。如果拥有控制权,按我国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纳入发起机构合并会计报表范围。
  除上述要求外,为了充分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风险信息,发起机构应当就信贷资产证券化作出详细披露,如所转让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因转让信贷资产而确认资产的性质、发起机构仍保留的信贷资产所有权上风险和报酬的性质、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等。
  关于特定目的信托和受托机构核算信贷资产证券化应注意的问题,财政部会计司负责人说,信托项目和受托人信托业务的会计处理,在《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已作出原则规定。考虑到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特定目的信托和受托机构具有特殊地位,发挥特殊作用,其会计信息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基础上分别对其作进一步规范很有必要,因此,《规定》单设两章分别规范了特定目的信托和受托机构的会计处理。
  特定目的信托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载体,从风险隔离和《信托法》的要求看,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单独设置会计科目,单独核算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情况,并单独编制财务报告。为了保护不同特定目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同特定目的信托的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应当相互独立,不得混淆。
  受托机构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当事人。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受托机构由于承诺信托取得的信托财产应当单独核算,不能与信贷资产证券化其他当事人的固有财产相混淆。
  这位负责人说,除上面提到的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外,信贷资产证券化还涉及其他一些机构,如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投资机构等。
  资金保管机构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内,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进行投资;应当按照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应当按有关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确认和计量保管收入。
  贷款服务机构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应当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按照有关贷款服务合同确认和计量服务收入。
  根据《规定》,投资机构取得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进行会计处理;投资机构取得的信托收益,应当区分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部分和投资收益部分进行会计处理;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这位负责人最后说,为进一步完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财政部将密切关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的开展。在时机成熟时,将及时发布有关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准则,以系统全面解决包括信贷资产证券化在内的金融资产转移会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