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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基金业发展新形势 市场各方期待修改基金法

2007-12-04 00:09 次阅读

  日前召开的第六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国际论坛上,记者了解到,从监管层到各方面的专业人士,都认为基金法中的一些内容已经对基金的发展形成了制约,为了基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针对证券市场和基金行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借鉴国外的经验,加强制度创新,对基金法进行适当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基金法滞后效应初显

  2004年6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作为国内基金行业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制度,确立了基金行业运作的法律框架,有力地推动了基金业的规范和发展。但是,随着证券市场和基金业的迅速发展,基金资产管理规模的快速扩张,基金新产品和新业务的不断出现,特别是近年来国家对证券市场、基金行业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提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比如说商业银行试点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国有银行改制上市,基金行业的生存环境已经发展了一些变化,基金法滞后的效应开始显现。

  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桂敏杰在此次论坛上分析,《基金法》的部分内容已不再完全适应当前基金业发展和市场监管的需要,比如过高的市场准入门槛,不利于形成更充分的市场化竞争,过严的投资限制局限了基金管理人的运作空间,过于原则的条文不利于对违法违规及背信行为的查处。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修改《基金法》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应当积极推动立法机关对《基金法》修改完善,并相应调整、补充和修改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则。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建议,在当前的宏观经济背景下修改基金法,应该没有以前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顾虑,立法的出发点应该是促进基金管理公司在广义的资产管理行业可持续发展。其中主要涉及三个方向:原有的基金法中规定过于严格,限制了行业的发展;行业发展过程中自身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度加以规范和约束;符合基金行业长期利益的发展方向,原来的基金法中没有规定。

  修改至少应包括五项内容

  “就冲着股权结构单一这一项,基金法就应该修改了。”天相投顾董事长林义相建议,“一定要尽快修改基金法。”

  根据目前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仅限于从事金融资产管理业务的机构。在实践中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目前规模较大的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都已参股或控股一家基金公司;商业银行也通过国务院批准试点设立了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和大型企业集团还不能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巴曙松认为,建议将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范围,由现在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扩大到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和大型企业集团。

  股权激励成为参会很多人士关心的问题。据了解,基金法为股权激励保留了空间,只对主要股东的资质进行了规定,对其他股东并没有要求。参会人员提出,可以通过在基金法中修订和补充相关条款,允许基金管理公司采用有限合伙制和员工持股计划,从根本上消除这一问题。而监管人士的近期讲话中也透露出,在未来将推动基金公司建立包括员工持股在内的适合基金行业特点的激励约束机制。

  除了股权结构问题之外,专业人士也提出基金法的修改至少还应包括允许设立公司型基金、放宽基金公司业务范围、扩大基金投资范围、进一步强化对投资人的利益保护等。其中,在过去的基金法规定中,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证券投资领域,但在银行、保险、证券公司、信托等机构纷纷涉足金融理财产品市场的今天,基金管理公司仅仅投资于证券投资领域,无法充分发挥专业化资产管理机构的优势。巴曙松建议说,在基金法的修改中,应该放宽对基金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允许基金公司开展PE(私募股权投资)等投资范围为非上市交易证券的业务。另外,基金产品自身的投资范围也应该拓宽,房地产投资基金和开放式基金等品种也应该可以投资。

  加强制度创新,对基金法进行适当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已是业内普遍呼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