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翻遍我国1995年实施的《预算法》,对预算违法的"法律责任"只有十分简单的三条规定,而且这三条规定中只涉及行政处分,而不涉及刑事处罚。这就造成无论我们下多大的决心想处罚预算违规单位和个人,也只能"依法"在行政处分的档次内选择处理方式。
审计长李金华27日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2006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时说,审计表明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预算管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其中发现部门本级存在的问题金额348.53亿元,部门所属单位存在的问题金额120.27亿元。
“审计风暴”已刮了数年,应当说它既显示了审计部门的铁面无私,也显示了政府依法理财的决心,同时还显示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钱袋子”的高度关注和严格监督。问题是,既然相关各方都高度重视,事实上也审计出了各类严重问题,为什么却不能发挥“前车之鉴”的作用,让相关部门和单位收敛违规行为,而是把点名批评当成“耳旁风”,屡审屡犯呢?
笔者认为,是法律缺陷使然。严格来讲,既然预算违规、违法行为已经被查清,那么就应当依照“罚责一致”、“罪责相适应”的要求对相关单位、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实施处罚,该行政处分的行政处分,该刑事处罚的刑事处罚。只有这样,“审计风暴”才能像公众期待的那样变为“问责风暴”,审计风暴才能具有威慑力,才能起到警示他人的作用。而事实上,翻遍我国1995年实施的《预算法》,对预算违法的“法律责任”只有十分简单的三条规定,而且这三条规定中只涉及行政处分,而不涉及刑事处罚。这就造成无论我们下多大的决心想处罚预算违规单位和个人,也只能“依法”在行政处分的档次内选择处理方式。何况随着形势的发展,预算违法的情形已经远不止这三类基本情况,要想对形式多样的预算违法行为处罚还会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现实尴尬。这样的法治环境如何能让审计风暴变为“问责风暴”?这样的处罚力度又怎能抵过巨大的利益诱惑?
其实,从我国法治的发展和进步来看,《预算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已经明显滞后于刑法的原则和要求,与刑法的相关规定难以衔接。其一是,《预算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体系不完整,任何违法行为从理论上讲都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之分,预算违法也不例外,因此在“法律责任”部分只规定行政责任而没有刑事责任,甚至也没有与刑法相衔接的条款,这是立法的一个重大缺陷。其二是,我国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预算更多情况下属于单位行为,因此预算违法及预算犯罪均应存在单位违法和犯罪的情形,而《预算法》则没有这方面的内容,暴露了对预算违法的轻处理化倾向,造成法律间的不协调和不公平。比如,审计报告显示有数个部门的所属单位采取虚列项目、虚报支出或多报人数等方式套取财政资金上千万元,还有33个单位采取隐瞒收入、虚列支出等方式转移资金近6亿元。如果对照刑法的相关条款,这些行为均可能构成犯罪,假如是个人实施这种行为则构成严重犯罪,可依据《预算法》论处的话,却只能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只有健全法治、消除法律缺陷、完善法律责任体系,才能让所有的违法受到制裁,审计风暴也才能变为“问责风暴”,从而彻底遏止预算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