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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撞线 近期出台?

2006-08-23 10:34 次阅读

  新破产法历经12年漫漫立法征程,终于走到了隧道尽头

  定于8月22日至27日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将第三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下称新破产法)。

  一般情况下,法律草案经过三次审议之后将表决通过。这意味着,自1994年即已进入立法隧道的新破产法,历经12年漫漫征程,终于走到了隧道尽头。

  折衷清偿顺序

  中国现行破产法于1986年12月通过,1988年11月1日生效实施。由于其计划经济色彩浓重,且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994年3月,全国人大财经委成立破产法调研小组,新破产法立法工作由此开始(参见《财经》2002年第10期“破产之变”、2004年第11期“《破产法》突破”)。

  2004年6月21日,新破产法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0月22日进行了“二读”。由于当时争议较大,立法进程就此搁置,至今已近两年。

  “最大的争议是——职工债权和有物权担保的债权清偿顺序谁优先?”新破产法起草小组专家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告诉《财经》记者,在这个问题上,前两次审议稿是完全对立的。一审稿规定,有物权担保的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审稿则颠覆性地规定为职工债权优先,而且是广义的职工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基本社会保险以及法定应当支付职工的补偿金等。

  两次审议稿的不同,反映了目前中国社会转型期的矛盾。由于中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企业破产往往不得不考虑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的问题,“职工债权优先”可谓出于中国国情。

  但另一方面,有担保的债权人主要是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目前,中国破产企业清偿率过低,如果职工债权保护优先,相应的后果是银行等债权人利益受损,金融机构风险提高。从法理上看,有担保的债权得不到有效保护,担保制度将失去意义,不符合国际惯例,影响经济秩序,也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

  由于在这个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新破产法一拖近两年。王欣新告诉《财经》记者:“经过近两年的争论和协商,决策层已经有了基本意见和定论。”

  从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规定看,有物权担保的债权要优先于职工债权。新破产法最终确定的解决方案,应该还是一个符合法理的方案, 即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这样才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但也会作一些折衷,折衷的方式可以有多种。例如规定职工债权可以优先,但是“有限”优先。一方面范围压缩,即拖欠的职工工资优先清偿;但基本保险、补偿金等不再优先——从理论上说,企业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虽然涉及职工利益,但本身不属于职工的债权,对这一问题的产生,政府应该承担更多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破产企业财产中支付,有所不妥。

  另一方面,职工工资的优先清偿,在拖欠的时间上也是“有限”的。有一些国家规定,拖欠的职工工资可以在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之前进行清偿,但限定在一定数额内和一定时间内。比如,日本的破产法规定,三个月以内的工资可以处于最优先的求偿地位。考虑到中国国情,这个限制时间肯定要放长一些,但也不会是无限度的。

  此外,也可能规定原则上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清偿,但是在一定期间内受理的破产案件,职工债权可以优先清偿。总之,对职工债权的清偿方案可以有多种形式,关键是立法者最终如何拍板,对因此而产生的社会问题又如何解决。

  王欣新认为,破产法的主要作用,是通过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职工权益的保护更多的应该通过健全社会保障体制来完成。“如果新破产法通过出台,社会保障体系应该立刻着手完善,保障职工权益的职工债权破产清偿基金也应马上建立。”

  管理人制度争议

  在新破产法中,管理人的任命问题是另一个焦点。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较之现行破产法的一个创新。

  根据破产法理论,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对破产财产实施有效管理,避免对破产财产的不当甚至恶意处分,需要由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处分暂时经营破产财产,并负责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在大陆法系,称之为“管理人”,美国破产法称为“受托人”(trustee)。中国现行破产法则将其定义为“清算组”,主要由政府人员构成。

  新破产法起草小组专家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告诉《财经》记者,目前的“清算组”的弊病是,其实质上是政府组织,既不专业也非市场化,处理问题多属行政思路。这对国企也许适用,对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就不一定合适。加之政府部门本身有利益,无形中就会对破产程序有很大的影响。

  新破产法按国际惯例,设置了管理人制度;规定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

  在新破产法一审稿中,规定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二审稿却改为法院指定,这是一个争议点。李曙光认为,不应该由法院来指定,而应该由债权人会议来选任。因为债权人最关心自身财产的安全,会选择最合适的管理人来实现其利益。此外,在目前现实情况下,法院往往听命于政府,这等于又回到以前在政府组织下进行“政策性破产”的老路上。

  北京市律协破产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吴建(吴建新闻,吴建说吧)平律师也认为,由法院来指定管理人存在严重缺陷。甚至二审稿还规定管理人的报酬也由法院来决定,吴对此表示不满:“这毫无道理。凭什么由法院来约束律师所等中介机构的收费?”

  李曙光还提到一个问题,即现在的破产案件大都清偿率低下,如果走市场化的路子,而律师、会计师等社会中介挣不到钱,便不会愿意接手。目前的新破产法显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

  李认为,从长远看,我国应该设立公共管理人,以区别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私人管理人。公共管理人由国家出资组建,用公共资金办理不挣钱的破产案件,维护市场经济的运行和秩序稳定;有利益的案件则交给私人管理人去做,具体报酬由债务人同私人管理人协商,以体现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新破产法起草小组专家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卫国告诉《财经》记者,除去清偿顺序的优先权问题,新破产法三审稿不会有大的原则性改动,只做一些技术化调整,使草案更加合乎法律规范;管理人的指定及其报酬的决定等,基本还是交给法院处理,但债权人会议有异议权。

  有待完善的“半个法律”

  “在我看来,这个新破产法只能算半个破产法。”李曙光说。

  他具体阐述说,新破产法并没有涵盖全部的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并未纳入草案中——新破产法一审稿中曾经列入,但二审稿中删除了;自然人破产问题就更无法涉及。

  同时,新破产法尽管纳入了有争议的金融机构破产问题,而且明确涵盖范围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但是“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意味着,金融机构破产还有待国务院出台具体法规来明确。

  此外,目前草案的条文设计线条还比较粗,一些具体操作中可能涉及的问题,比如破产的标准问题、破产的前置程序问题、债务人财产的确定特别是欺诈性交易的认定等,还有很大的缺陷。

  李曙光主张,应该尽快着手制定一部“个人破产法”,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自然可以涵盖其中。一个社会的信用体系首先是建立在个人信用基础上,如果没有个人破产法做支撑,企业的信用基石其实是不牢固的。

  不过,尽管存在诸多不完善地方,李曙光表示,他非常支持新破产法尽快出台。这部法律毕竟建立了一个统一的破产法体系,较现行破产法有突破性进步;同时,管理人制度、跨境破产、企业重整等内容都是全新的。更重要的是,此次新破产法在法律责任问题上有所完善,加强了打击破产欺诈、逃避债务的力度。

  “任何立法都不可能一步到位,指望一部破产法解决很多问题也是不现实的。”新破产法起草小组专家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卫国指出,评价新破产法,不能过于拘泥它现有的缺陷;那些不尽人意的地方,正是目前中国转型时期问题的反映。

  “关键是法律先出台,然后再逐步完善;而且不是一部破产法,是多个法律共同完善。” 新破产法起草小组专家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欣新告诉记者,今年6月举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虚假破产罪”;尽管有关条文还不完善,但至少已经把破产的法律责任扩展至刑事范围。这对于新破产法的出台也是一个很好的呼应,有利于打击利用破产进行逃债的行为。

  “新破产法一旦出台,需要做的工作还很多。”王欣新告诉记者,新破产法出台,会留有大约半年到一年的相对较长的过渡期,然后才正式生效实行。这期间,包括职工权益保障基金的建立、金融机构破产有关规定的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以及对法官及中介机构的培训等工作,都将迅速展开。

  据《财经》记者了解,目前最高法院已经开始组织人员进行调研,着手制定新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具体工作由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