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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一)

2008-02-16 10:19 次阅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一)    1994年12月24日 财税字[1994]第08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宣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   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为了促进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决定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   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   [1993]0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制的有关规定执   行。对因执行新税制增加税负的单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属范围的,采取先征税后   退税的办法。具体退税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八五"期间   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   第四条 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   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的规定,   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   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   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   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省级及省以上的电视台和省以   上广播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单纯设备购置,   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   的规定执行,均适用零税率。   下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的规定》的通知(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