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财经法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

2008-02-16 10:16 次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2日 (88)国务院令第16号   第一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社会风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   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20%。   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   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200—500元;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   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   确定适用税率和征税起点。   第四条 个别需要免征筵席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   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   缴。   第六条 对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代征人应当   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   代征的税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   交给纳税人。   第八条 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可按其代缴纳税   金额的大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规定的幅度内,提取并付给一定的代   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人代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   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 此件于1988年9月9日由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9月   22日由李鹏总理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号)发布,施行日期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