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12日 国税发[1994]161号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省市关于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和使用管理费问题的 请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现明确如下: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在“八五”期间内,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银行 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试行办法》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农村信用社主管 部门年末管理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是为了适应农村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统一 办理分散的信用社难以单独承担事项的需要。因此,各级信用社主管部门必须严 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管理费。信用社主管部门经税务机关批准用管理费购置 的资产,一律归辖内信用社集体所有,用于为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提供服务,任何 部门不得挪用、挤占和平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管 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