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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008-02-16 10:12 次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1998年12月7日 国税函[1998]738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皖地税[1998]   350号)收悉。文中反映,自1997年10月1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   务院令226号)施行以来,由于该条例规定有"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   为目的,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和   校外投资"等内容,引起个人办学者、税务机关就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产生争议。   对此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于个人经政府有关部   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   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据此,对于个人办学者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个人消费的部   分,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