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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广播、电视类科目》的通知

2008-02-16 10:11 次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广播、电视类科目》的通知    1994年12月20日 国税发[1994]046号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广播、电视类税目注释   一、省辖市及其以上广播电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   省辖市及其以上广播电台,是指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而设置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省会城市)、地、州、盟和相应级别的及其以上有自制、   自办节目的有线和无线广播机构。   广播传输系统:是指将广播节目、信息、资料进行传输和交换的网络。   广播转发系统:是指将广播节目、信息、资料用有线和无线手段送至用房的   网络。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如上投资项目:   (一)广播电台投资项目:广播节目的新闻、制作、采编、复制、译制、中   控、传送、交换、值班、播出用房;审听室、演播室、排练厅、转播录音室;胶   带、磁盘、光盘、唱片、广播资料库;通讯、计算机房、仪器、工具、机修、器   材、供配电、供水、供热、通风、空调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   队用房;传达和门卫用房。   (二)广播传系统投资项目:卫星上下行站、微波站、收讯台、广播节目信   息网络、有线广播网等业务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   (三)广播转发系统投资项目:广播发射台和转播台(含监测台、干扰台、   卫星地面站)的接收、发射机房及技术辅助用房,发射塔、天线、馈线,仪器、   工具、维修、器材、值班用房、艰苦台(站)工作人员住宅,武警部队用房;   供配电、供水、供热、通讯、通风、空调、控制系统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   产投资,传达和警、门卫用房。   二、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及其传输转发发系统   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是指经广播电视部批准而设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含省会城市)及以上有自制、自办节目的有线和无线电视机构。   电视传输系统:是指将电视节目、信息、资料进行传输和交换的网络。   电视转发系统:是指将电视节目、信息、资料用有线和无线手段送至用户   网络。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如下投资项目:   (一)电视台投资项目:电视节目的新闻、制作、采编、复制、译制、电视   电影转换、中控、传送、交换、值班、播出用房;审视室、演播室、录音室、排   练厅、道具库、制景间、服装库、转播录像室;经国家计委或广播电影电视部批   准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同意建设的电视剧拍摄基地;胶带、磁盘、光盘、音像资   料库;通讯、计算机房、仪器、工具、机修、器材、供配电、供水、供热、通风、   空调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传送和门卫用房。   (二)电视传输系统投资项目:卫星上下行站、微波站、收讯站、电视节目   信息网络、有线电视网等业务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部队用房。   (三)电视转发系统投资项目: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含监测台、   卫星地面站)的接收、发射机房、技术辅助用房、发射塔、天线、馈线;仪器、   工具、维修、器材、值班用房、艰苦台(站)工作人员住宅;供配电、供水、供   热、通讯、通风、空调、控制系统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   房;传达和警、门卫用房。   三、地(市)、县级自制节目的电视台:是指经广播电影电视批准而设置的   地(市)、县有自制节目并向社会播放节目的单位。   本税目的30%税率适用范围为:自制电视节目、自制电视节目播出的业务用   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上述税目注释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   行条例》有关条款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