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1995年11月3日 国税函发[1995]578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供车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请 示》(穗国税发[1995]27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该市部分小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公司)为搞活经营, 提高司机工作的积极性与服务质量,采取供车形式即公司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 后给本单位的司机或社会人员(以下统称司机),分期向司机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 理费,收清车辆价款后虽然车辆的所有权转归司机所有,但车辆牌照、营运证、线 路牌等仍属公司所有,并仍由公司统一承担缴纳各种税、费的义务和其他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公司将运输车辆作价后给司机这种行为的本身不在于卖车,而是公司内 部经营责任制的改革措施,公司与司机的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公司的供车 行为,并不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而属于出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 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供车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