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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2008-02-16 10:10 次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 (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展览品,包括为了到国外举办经济、贸易、文化、科技 等展览会或者参加外国博览会,而运出的展览品,以及有关的宣传品、布置品、招待品 、小卖品和其他公用物品。   第三条 展览品出口时,组织出国展览的单位(或者它委托的代办单位--下同) 应当将列有唛码、件数、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的展览品清单一式两份,注明 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连同有关的运输单据,向出境地海关申报。   第四条 展览品复运进口的时候,组织出国展览的单位应当将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展览品清单一式两份,注明原出境日期、地点、运输工具名称、展出国家或地区以及在 国外展出期间对展览品的出售、赠送、放弃、消耗或者留给我驻外机构使用等处理情况 ,连同有关的运输单据,向入境地海关申报。   如果组织出国展览的单位,要求将展览品运至它所在地的海关办理海关手续时,入 境地海关可以按照“海关监管货物”处理。   第五条 展览品运出或者复运进口时,不准在装展览品的容器内装入个人物品,或 者其他非展览物品。   第六条 组织出国展览的单位,在国外展出期间购买、接受的物品、样品、礼品和 其他资料,应当另行包装并开列清单,向入境地海关申报。对购买的物品,除供工作人 员在国外集体使用的食宿用具外,还应当向海关交验对外贸易部的批准文件。上述物品 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税或者免税。   第七条 展览品出口、复运进口,以及在国外购买、接受的其他物品,海关应当进 行必要的查验。海关查验上述物品的时候,组织出国展览的单位应当在场,并且根据海 关的要求开拆包装。   第八条 出境和入境地海关,应当将查验放行展览品的情况和日期,在本办法第三 、四两条所列的清单上注明后,一份留存,一份寄给组织出国展览单位所在地的海关( 所在地没有海关机构的,则一律寄交北京关),办理审核销案工作。   第九条 海关在查验放行展览品和办理审核销案工作中,如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和 其他法令规定的情事,可以将有关物品扣留,查明情况,分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