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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8-02-16 10:10 次阅读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11月1日 冀地税发[1996]85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推动税收工作法制化建设进程,保证国家税收法   律、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执法过错责任追   究制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关于在行政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务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包括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给国家带来损害或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受税务机关委   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   条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要坚持依法追究、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在   适用法律和政纪面前人人平等,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追究,由地方税务机关法制监督委员会决定立案,并进   行审查,确定责任,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政纪处分。对触犯   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第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   (一)制定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税收政策性文件或规定的;   (二)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法定程序、擅自作出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和延期缴纳税款决定的;   (三)支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逃避、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四)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   (五)扣压、截留、挪用国家税款或混淆税收入库级次的;   (六)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或无故不发售发票给纳税   人造成损失以及以票证谋私损害国家和纳税人利益的;   (七)利用职权私自制作法律文书、擅自更改案卷材料,不如实记载调查笔   录的;在查处案件中,不如实报告案情,应补未补、应罚未罚致使税款流失的;   (八)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保全强制措施,使被处罚人合法   权益受到损害的;实施保全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执法过错案件的来源:   (一)经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过错行为;   (二)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机关撤销、纠正或本级机关自行撤销、   纠正的具体行政过错行为;   (三)群众举报,上级机关或部门批办的,经调查属于执法过错的案件;   (四)法制监督委员会发现执法过错行为,决定立案的;   (五)法制部门或主管机关开展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构成错误,   应予立案的。   第三章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两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   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九条 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   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   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审核人、批准人不负责任或故意作   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领导集体审批发生执法过错的,主要追究主持人的责任;集体研   究时,发表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致使执法过错的,不追究发表正确意见人的责   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   (一)过错行为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   (一)过错行为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因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原因导致过错的;   (三)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虽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对控告、揭发、检举的申诉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第四章 追究形式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受贿,挪用税款以作他作,利用税收票证、印   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处理。   第十七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和制定与国家税收法规相悖的政   策性文件或规定的;超越权限,擅自对纳税人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延期缴   纳应征税款的,按照《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和多征税款,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或纳税人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依照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纳税人构成侵权经赔偿委员会审定或被人民法院判决需负赔偿责任的,由责任   人履行部分或全部赔偿义务。   利用职权私自制作法律文书、擅自更改案卷材料,不如实记载调查笔录,在   查处案件中,不如实报告案情,应补未补、应罚未罚致使税款流失的,比照前款   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九 条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不足五万元,   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累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且占该   年度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记过   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故意刁难、勒索纳税人   和扣缴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办理税务登记和其他税务事项的给予责   任人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税务行   政处罚,或作出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对纳   税人构成侵权被赔偿委员会审定或被人民法院判决需负赔偿责任的,由责任人履   行部分或全部赔偿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法制监督委员会依法追究;触犯刑律的,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过错责任的承担形式分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具体实施分   别按《国家赔偿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章 追究组织和追究程序   第二十四条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成立法制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局长任主任,主管副局长任副主任,政策法规处、监察专员办公室、人事处、征   管处、各税政业务处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外设在政策法规   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相应成立本级法制监督委员会,统一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宣传、教育,对税务执法人员的   执法活动进行检查,及时指出和纠正税务执法中出现的问题,采取措施,防止出   现税务执法过错的发生。   (二)负责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过错进行讨   论研究,确定其性质和责任,决定责任人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执法过错的立案调查,由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七条 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实行本级执法过错由上一级机关追究的原则。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现应当立案查处的执法过错案件,可以指令下级地方税务机   关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立案处理的案件,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公正、   客观地收集有关证据。   (一)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监督检查证。   (二)收集证物要取得原物;不能收取原物的可复制,但要注明保存单位和   出处。   (三)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调查人的利害关系,证人对案情的   了解程度等。所有证言材料,都应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   (四)任何人无权涂改或毁弃证明材料原件;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   言时,应当允许但要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由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委员会全休会议,必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委员会作处理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三十条 委员会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调查执法过错事实不存在或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委员会应当   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   第三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做出决定的本级委员会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对复   查决定仍不报的,可以向上一级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在两个月内做出。   在申诉或者复核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如需改变或取消原处分决定的,一般由原作出决定的委员会重   新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上级委员会对下级委员会查处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   改变下级委员会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受税务机关委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   执法行为受纳税人监督,凡纳税人发现税务工作人员和受税务机关委托依法执行   公务人员有执法过错行为者均有权向委员会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