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法(1995)1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如何理解的批复 “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的请示(宁关办〔1995〕71号)”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 五条之规定,现对你关所提问题,正式答复如下: 我署认为,你关关于对《细则》的理解是正确的,即: 一、《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十分明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 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为生效”,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 诉的,处罚即未生效。根据你关报告的美好公司诉讼案案情,海关处罚决定的当事人 美好公司既已提起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维持海关处罚决定的判决或同意撤诉结案的 裁定生效前,你关处罚决定尚未生效,当然不存在执行或停止执行问题。 二、《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十分明确,“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在人 民法院判决或你关处罚决定生效前,不得处理”,该条同时还规定,“对于鲜活、易 腐或者失效的货物、物品,可以先行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根据你关报告的美好 公司诉讼案案情,你关依据《海关法》第四条第(一)项扣留的走私货物,在人民法 院作出终审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处理。如果所扣货物需先行变卖,亦应按照我署规定 ,报经我署批准后再行变卖,价款则先由你关保存。 特此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