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后的发票管理,严格财务监督,促进税收 征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 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资源开采、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电通 讯、文化体育、娱乐饮食、其它服务和房地产开发、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的规定负有缴纳营业税义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个 人(以下统称用票人),所需填开、使用的普通发票,均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集中统一 管理。 各用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发票管理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发票,并主 动接受当地地方税务局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 所有纳税人和有财务收支活动的单位,在从事生产经济活动或发生财务 收支业务时,必须开具或索取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严禁非法票据和白条注帐。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本着热情服务、严管重罚、管税就管票、管就应 管好以及机关专业管理与社会综合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运行 程序、保管措施和监督检查等,从严管理发票。 第五条对群众检举揭发利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的违法案件,地方税务机关查实 后,对举报人要给以重奖,当事人要给以重罚。 第六条发票按行业进行归类管理,其发票式样设计、种类划分、适用范围、联次 项目、印制管理等,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规定。对个别特殊票据不便全省统一或专业 性较强的,由各市、发或主管部门提供、设计式样,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套印 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全省行业专用发票暂定为以下几种: 1.交通运输业。 2.建筑安装业。 3.金融保险业。 4.邮电通讯业。 5.文化体育业。 6.娱乐业; 7.服务来; 8.不动产销售; 9.无形资产转让; 10.收款收据。 发票种类和式样,由省局制作"样本"另行印发。 第七条需要自行设计式样并冠有企业名称的发票,必须报经省、市地方税务机关 审查批准后,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基本内容、联次、规格和程序进行设计、印制。 第八条发票印刷定点厂由省地方税务局指定。 发票印刷定点厂的确定,市、地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优选、推荐,被推荐厂家填 制《承印发票申请表》,上报省地税局;省局根据市、地的推荐意见,经过深入厂家 考察、核实,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省地方税务局核发《发票准印证》,并在省级报 刊上公布。 市(地)县(市、区)地税局对发票印刷厂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 队按规定处罚外,必要时上报省局撤销其印刷资格。 第九条发票必须在省内定点厂家印制,对确需到外省、市印刷的,由市、地提出 具体意见,待省局商得有关省、市地税局同意后,持书面证明到对方指定的厂家办理 印刷手续。 对采用电子计算机开票的企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经省局审查批准后方可使 用。其所需机外发票,要制定用量计划,由省局通知发票印刷定点厂家印制。 第十条发票监制章由省局统一制作,市、地集中领购、使用、专人保管。 发票防伪专用品,各市、地根据年实际需要量制定计划,报省局汇总统计后,与 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定点厂家统一办理定购手续,由各市、地直接同厂家结算。 发票监制章和仿伪专用品,由市、地制定具体的专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企业自行设计印制发票,要填制《自印发票申请审批表》,连同发票式 样、起止号码、印制数量等,逐级上报市、地税局审批,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到 指定厂家印制,并由市、地地税局负责与印刷厂家结算。 市、地地税机关直接印制的发票,应当根据用票量用出计划,也要按照规定的程 序向厂家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第十二条发票印刷定点厂家必须严格依照市、地地税局下达的《发票印制通知 书》所确定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和数量印刷,如实登记《承印发票明细登记簿》。 印制完毕后,要及时将成品发票入库,专库保管。同时向市、地地税机关报送《承印 票完工报告表》,并由地税机关派员进行抽查验收,对不合质量要求的残次品或带有 发票监制章的废页,要当场销毁。 第十三条 发票由市(地)局和县级地税机关确定的基层税务所、分局、发票所等 单位发售。 用票人购领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填报《领购发票申请报告 表》,携带地方税务登记证件等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领购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对用票单位报送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要认真审查,无误后核发《发 票领购簿》,并核定其使用发票种类、供应用量等。 用票人办理购领手续后,持凭《发票领购簿》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购领所需发票, 并实行交旧供新、限量发售制度。 第十四条 《发票领购簿》由省局统一制作。发票及《发票领购簿》应按照规定 的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人出具收款收据。发票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局另行规 定。 第十五条 外省、市和本省内跨县、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其 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及税务登记证件,向经营地 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征、免税和领购发票手续。 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可按照规定的标准向购票人收取发票保证金 或要求其提供担保人,限期缴销发票。 用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的,应立即退还发票保证金或解 除担保义务。用票人在办理退还发票保证金手续时,应当由用票人填制全省统一式样 的《退还发票保证金申请书》,同时提供完税证明、税务登记证件、《外出经营税收 管理证明单》及发票存根等资料,手续完备、资料齐全的,方可办理退还保证金。 凡未结清应纳税款、超过发票缴销期限和手续不全以及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可 以发票保证金抵缴税款和罚款。对未缴纳保证金的,由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 《发票保证金收据》和《退还发票保证金申请书》以及《发票担保证书》,由市、 地集中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用票人所领购和开具的发票,必须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其它印章无效。对没有财务专用章(包括个体工商业户)的,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购领 全省统一式样、由市、地集中刻制的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具体使用范围和管理 办法,由市、地自行规定。 第十七条 发票须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不得携带县、市以外填开。用票人, 在启用填开发票之前,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所印、购的发票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 要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妥善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为其它单位和个人直接填开的发票,应当审验其经营活动 情况证明及有关资料,同时征收应纳税款。 经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查批准,对已经被确定为代征(扣)税款的单位,也可以代开 发票。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和用票人,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发票印购、 领用、保管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如实登记《发票印购用存登记簿》,及时报 送《发票印购用存季报表》。 《发票印购用存登记簿》式样和管理方法,由省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发票实际缴销制度,用票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填报 《发票缴销登记表》,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1.发票存根联保存期已满需销毁的; 2.发票换版所存旧版发票需作废的; 3.办理注销登记后所存发票需销毁的; 4.启用新发票经审查因质量问题需销毁的; 5.市、地地税局认为其它情形需缴销、作废的。 第二十条用票人对发票要采取有效措施,严加保管,防止损毁或丢失。 用票人如发生发票丢失,必须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填报《发票挂失声明申 报表》,所候处理。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审查后,及时在《河北税务》杂志上挂失, 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各级地税机关对用票人的发票印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要进行经常性的 监督检查,并认真贯彻执行《发票换票证》、《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使用制度,建 立良好的发票管理秩序。 用票人要主动配合地税机关开展的发票检查工作,如实、准确地提供有关资料和 情况,不得隐瞒或拒绝。 《发票换票证》、《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由市、地地税局按照全国统一的式 样和规格印制、下发。 第二十二条用票人违反本规定,按照《办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凡省地税局负责解释,并随同《办法》及细则一并贯彻执 行。 第二十四条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