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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2008-02-16 10:06 次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   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   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美利坚合众国:   根据国内收法征收的联邦所得税。   (以下简称“美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   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   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   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   土;   (二)“美利坚合众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美国税收   法律的所有美利坚合众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美利坚合众国有管   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美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   人民共和国或者美利坚合众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美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合伙企业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   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按照该缔约   国法律取得其地位的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   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   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适用于本协定的该缔约国有关税法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   所、居所、总机构、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   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双方主管当局应协   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公司,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   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如经协商不能确定时,该公司不应作   为任何一方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   四、由于第一款的规定,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第   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该公司不应作为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按   照本协定享受优惠。   第五条   一、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   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仅以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二)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三   个月以上的为限;   (三)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该国内为同一个项目或有关项目提供   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   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   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后,除适用于第   六款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   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   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代理人   和该企业之间的交易表明不是根据正常条件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   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   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一、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   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   一般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   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   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   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地进行独立个人   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   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   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和分设的企业,在相   同或相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   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   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   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   常设机构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其它类似款项,   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   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其它类似款项,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   业其它办事处所收取的利息(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的税法规定,对于某具体行业,在核定利润基础上确定   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执行其法律的规定。但是所得   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   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   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一、(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   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   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   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   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   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   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   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调。   第九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   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   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该股息总额的10%。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   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   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股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   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与该   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   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   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   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   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   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   得征税。   第十条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   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   10%。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面是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   区、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   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   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   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   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   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五、如果利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   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   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   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   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   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   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   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   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   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   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   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一条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   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   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   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   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   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   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   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   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   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一)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   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   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   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   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   所在缔约国。   (二)如果根据第(一)项,特许权使用费不发生于缔约国双方的任何一方,   但该特许权使用费与在缔约国双方的一方使用或有权使用该权利或财产有关,上   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   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人没有   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   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的其   它规定。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   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   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   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出让属于经营上   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本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   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缔   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25%,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   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   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   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历年中连续或累计仪超过183   天。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   其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   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四条   一、除适当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   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   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   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   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   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   担。   第十五条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   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一、虽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作为表演家,   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   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   特别计划从事这些活动,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   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   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其他人,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这些活动是按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   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应予免税。   第十七条   一、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   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域地方当局根据其社会保   险制度或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域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   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   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为了提供该项服务的目的,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   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其是国民的,   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   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十九条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   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从事教学、讲学   或研究的目的暂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   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   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   约国一方,对于下列款项,该缔约国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收到的   款项;   (二)政府、科学、教育或其它免税组织给予的赠款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在任何纳税年度数额不超过5,   000美元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根据本条提供的优惠,仅延伸到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合理时期。    第二十一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   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   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第一款   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   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从美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对该项所得   缴纳的美国所得税,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   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相应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美国取得的所得是美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   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   股息公司对于从中支付股息的利润向美国缴纳的所得税。   二、在美利坚合众国,按照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应允许其居民或公民在对所   得征收的美国税收中抵免:   (一)该居民或公民或代表该居民或公民向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二)在美国公司拥有中国居民公司的选举权不少于百分之十,并且该美国   公司从该公司取得股息的情况下,分配公司或代表该分配公司对于从中支付股息   的利润向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本协定第二条的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中所述的税种应认为是本款所述   的所得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按照本协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所得,   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第二十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   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   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   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   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   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八条、第十条第七款或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   民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   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   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   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   比其更重。   第二十四条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   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   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   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   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   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   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   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   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缔约国   双方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   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税收欺诈、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   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   关的查定、征收、管理或起诉、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   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   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   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   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   财政特权。   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双方应在完成各自使本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   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30天生效。并对次年1月1日   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有效。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   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   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   有效。   本协定于1984年4月30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   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紫阳                  罗纳德·里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