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4年3月15日 国税发[1994]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1994年1月3日我局 以国税明电[1994]001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 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货物,1994年 1月1日以后才收到进货发票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后,该项购进货物可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但不得作为 1994年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上述进货发票在1994年2月1日前 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不得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也不得作为1994 年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 二、原来实行购进扣税法的企业,因1993年当期扣除税金大于整体税金, 将不足抵扣部分计入“待扣税金”科目,该科目的余额可以转作1994年的进 项税额继续予以抵扣。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发生退货的,报经 税务机关审核后,销货方或退货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应根据此项退货额调整期 初存货的有关数字;销货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此项退货额可以从其1994 年当期销售额中予以扣减。 四、关于库存汽油、柴油补征消费税问题 经营汽油、柴油的一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其在1993年12月31日 以前的库存汽油和柴油都应进行清理,并按下列规定补缴消费税。 (一)补缴消费税额为,汽油每吨补缴200元,柴油每吨补缴100元。 (二)经营单位凡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购买者(使用单位或消 费者个人)收取货款、定金、或者发放购货票证,而在1994年1月1日后付 货的,均应补缴消费税。 (三)工业企业销售给经营单位以及经营单位之间互供的汽油和柴油,在 1993年12月31日前,如果收货单位已付款,尚未收到的在途汽油、柴油, 由收货单位清理补税;发货单位已发出的汽油和柴油,收购单位未付货款,由发 货单位清理补缴。 (四)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由受托方计入库存数量内,按规定补税。委 托方将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转作销售时,如代销单位已补消费税,可凭代销单 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出的补税证明,不再补征消费税。 五、原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采 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收到货款的,此项货款应分别按 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因购买方或受让方拖欠而在1994年1月1日前未收回的货款或经 营收入,应在1994年4月1日以前进行帐务清理,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 营业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记入“应交税金”科目,作为欠税处理。 六、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原产品税、增值税、 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细则作出的各项征税规定、减免税规定,自1994年 1月1日起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