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税1997227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 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61号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 口税收暂行规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 布之日起施行。 署 长 钱冠林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 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并要求海关总署制定实施办法和对外发布,有关实施办法, 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届时将另行通知。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 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先予公布,并就实 施办法下达前的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在原《 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科研、教学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新《 规定》在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五条中增加了一些适用单位;在第四条第(八)项、第 (十一)至第(十六)项中,增加了特殊院校和专业所需专用教学科研用品等;科教用 品免税范围也作了调整,取消了“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为了在实施办法下达 前便于各关掌握,现就办理原则明确如下: (一)新《规定》中的免税品种凡与原规定相一致的仍按原审批尺度掌握。 (二)第四条第(四)项进口维修用零部件应严格控制在原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在 监管期内)金额的10%以内。其余新增条款的免税审批一律报经总署关税司审核后方 可执行。对于新《规定》中已取消的品种,海关一律不再受理免税申请。 (三)新《规定》中增加的适用单位,一律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下达执行。 (四)免税审批一律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处级及处级以上海关)办理。主管海 关应对符合条件的科教单位设立专门档案,以利于审批和后续管理。凡首次申请办理科 教用品免税的科教单位,应先持凭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 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经海关审核符合文件规定标准的,发给“科教用品免税登 记手册”(一式二本,一本海关留存,一本由申请单位保留存查)。申请单位第次办理 免税手续时,应填写“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携带“登记手册”(三联单)和有关单 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的,可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签 章,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同时,将每次审批情况记录在“登记手册”上,凭以 进行后续管理。货物免税进口后,进口地海关应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注明核准 免税情况,并将反馈一联及时寄送主管海关。 二、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鉴于有关残疾人专用品的具体货品范围和福利、康复机构的名称,我署正与有关部 门拟定中,在最终确定之前,对《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先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规定》第二条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的残疾人专用品,暂限个 人自带(用)物品,凡以贸易形式批量进口的一律报总署关税司审定后通知口岸海关执 行。 (二)《规定》第三条有关单位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一律由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 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海关,由所在地海关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 关办理手续。所在地海关应对福利、康复机构设立专门档案,以利后续管理。 三、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审批过程中发生难以界定的单位和物品,应及时上报 海关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四、接受捐赠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也暂照此办理。 所拟署长令请予4月10日对外公布。 附件:国务院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税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 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批复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国务院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 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批复 国函〔1997〕3号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 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由你署发布施行。 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 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 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 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 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 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 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 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 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至2000年,适用本规定给予的免税 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 团)技术中心;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 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 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 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 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 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 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徉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 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 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