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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的通知

2008-02-16 09:58 次阅读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的通知    署监[1997]13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并经国   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我署将自1997年3月1日起就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向知识产   权权利人收取备案费。现将《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及海   关总署知识产权备案收费帐号发给你关,请对外公布。   附件:一、《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   二、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备案收费帐号   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   四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海关总署向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以下简称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收取备案费。   备案费收费标准为每件备案人民币1000元。本条所称"每件"系指申请人递交并经   海关总署认可的每份申请。   二、申请人提交备案申请后,海关总署经审查,决定准予备案的,即发出缴款通   知,申请人应根据海关总署发出的书面通知,通过银行将备案费转入海关总署的指定   帐号,并将银行转帐单复印件寄送或传真至海关总署。申请人应在转帐单上注明备案   号。   三、海关总署收到备案费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收据。   海关总署不接受申请人通过邮局汇付或以现金、支票等其他形式缴纳备案费。   四、海关总署准予备案后,申请人放弃备案或其备案被海关总署注销的,已缴纳   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申请人在备案有效期内申请备案续展或变更,不需另行缴费;申请人在备案失效   后重新提出备案申请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缴纳备案费。   五、凡1997年3月1日前已提出备案申请或备案已获海关总署批准的,申请人应于   1997年4月30日前根据本规定缴纳备案费;逾期未缴的,海关总署可注销其备案。   六、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备案费收费帐号   开户银行:北京市工商银行王府井分理处   帐号:144070-13   户名: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收费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