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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十二)

2008-02-16 09:50 次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十二)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   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   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   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   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   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   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   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   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   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   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   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   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   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