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修正) (1986年12月6日海关总署〔86〕署税字第1218号文发布;199 3年10月26日署税〔1993〕1363号文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中有关两种税率运用的规定 ,正确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进口货物,生产或制造国即为该货 物的原产国。 上款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进口货物”是指: (一)该国领土或领海内开采的矿产品; (二)该国领土上收获采集的植物产品; (三)该国领土上出生或由该国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产品; (四)该国领土上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五)从该国的船只上卸下的海洋捕捞物,以及由该国船只在海上取得的其他产 品; (六)该国加工船加工以上第(五)项所列物品所得的产品; (七)在该国收集的只适用于作再加工制造的废碎料和废旧物品; (八)在该国完全使用上述(一)至(七)项所列产品加工成的制成品。 第三条 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 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国。 所称“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加工后,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四位数税号一级 的税则归类已经有了改变,或者加工增值部分所占产品总值的比例已超过百分之三十 及其以上的。 第四条 石油产品按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确定原产地。 第五条 机器、仪器、器材或车辆所用零件、部件、配件、备件及工具,如与主 件同时进口,而且数量合理,其原产地按主件的原产地予以确定,如分别进口,应按 其各自的原产地确定。 第六条 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时,报关人应严格按本规定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 ,正确填报货物的原产地或购自地,同一批货物原产地不同时,应分别填报。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由海关予以确定。必要时,海关可通知进口申报人 交验有关外国发证机关发放的原产地证书。 第八条 对于伪报或伪造进口货物原产地的行为,海关应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对于本规定的执行有异议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最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