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3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4月27日发(1994)财税字第022号 文件《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什税税率的通知》规定,从1994年 5月1日起,煤炭产品的增什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为了解决煤炭生产企业 经营中存在的困难,国务院决定对煤炭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销售并已按 17%的税率征税的煤炭产品,其比13%税率多缴的税款予以退还。现将煤炭调整 税率后的征税及奶还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199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销售的煤炭,应按17% 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考虑到煤炭调整税率的通知,一些地方收到较晚,部分纳税人在5月份仍按 17%的税率开具增什税专用发票的实际情况,纳税人在5月份仍销售的煤炭,如已 按17%的税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 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按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据此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 从6月1日起,纳税人不论销售煤炭还是结算以前月份已售出煤炭的货款(尚未 开出专用发票部分),均不得按17%税率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如收到6月1日以 后开出17%税率的专用发票,应要求销货方予以更换,否则,不予扣除。 三、为了简化手续,对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的煤炭产品按17%的税率计征入库的 税款,比按13%的税率多征的税款,从企业今年5月份以后应纳的曾值税税款中抵 减。 从事煤炭批发、零售的经营企业,不按本条上款规定执行。 四、多征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多征税款=【含税销售额/(1+17%)】×17%-【含税销售额÷(1+ 13%)】×13% 或=销售额×17%-【销售额×(1+17%)÷(1+13%)】×13% 199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