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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

2008-02-16 09:47 次阅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   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   (1998年6月16日银发[1998]273号)   为使人民银行分支行和各金融机构对核查出来的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章问题能   准确定性,规范处理处罚行为,经商财政部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对金融机   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   问题定性的说明   近几年人民银行核查出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中,许多涉及到金融机构在会计制   度等方面违反国家金融财政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金融规章。对这些问题的性质作出   区分,准确地加以定性,是正确进行处理处罚的基础,也有利于金融机构认真执行   会计制度和金融法规。   一、乱用会计科目   表现:这个问题表现为有意或无意地未按会计制度记载业务,从性质上讲是属   于业务处理不当。金融系统的会计工作,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基   本原则,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联合发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记载   各项金融业务。这个制度分别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性公司应当统一设置的会计科   目,如“银行存款”、“信托贷款”等。每个科目核算哪些内容都规定得清清楚楚,   如“短期贷款”科目只能核算银行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各种贷款等。但一些金   融机构未严格按照这个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记帐,产生了乱用会计科目的问题。如   1996年人民银行查出某家商业银行1995年末在“短期贷款”科目中核算本应在“中   长期贷款”科目中反映的固定资产和技术改造贷款,余额28亿美元,这些贷款的期   限最短的也有2年,最长的达12年。1997年又稽查出某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   “银行存款”中核算出“拆出资金”7900万元,“短期投资”500万元。这些业务违   规主要是核算不正确,但还是体现在本单位的会计报表中,也在审计部门、财税部   门和人民银行监管视野内。形成乱用会计科目的原因,一是部分金融机构的会计人   员平时对会计制度学习不够,在对有关会计科目的核算范围还没有真正弄懂弄通的   情况下,就上岗记帐。加之近年来金融机构业务发展较快,而许多会计人员却是新   手,会计辅导工作又跟不上,导致张冠李戴。二是有意逃避监督。如将“定期存款”   放到“同业拆入”或者“其他应付款”的科目核算,因为改变了资金性质,就可以   不计交存款准备金,本单位有利可图。又如将贷款放在“拆出资金”科目或自设的   “内部往来”科目核算,以逃避人民银行对存贷款比例的考核等。   性质:乱用会计科目是一种违反财政规章和金融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   理的若干决定》(银发[1997]318号)第十二条,要对违规单位通报批评,并追究   直接责任人、会计主管、主管行长和行长的责任。   二、假造帐表   表现:《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   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但现在的有些金融机构置国家法规于不顾,逃避审计机关、   财税机关和人民银行的监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帐簿;随意调整会计报表、资   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虚报和瞒报经营业绩。如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财务报表上   反映了历年都是盈利,实际上均为亏损,到1995年11月底累计亏损超过10.64亿元。   性质:假造帐表是一种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区分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各自的责任,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   对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领导作用的领导成员;对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   组织实施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均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凡业务经办人员对假造帐表行   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中国人民银行还应会同有关金融   机构解聘有关人员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   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   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帐外经营   表现:按《会计法》第七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凡发生“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但近年来一些   金融机构的基层单位违反这一规定,搞帐外经营。一种是私帐外帐。其基本特征是:   发生的存款、贷款、拆借等业务均不通过合法的会计记帐程序记帐和登记,也不在   会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并且在金融机构内部常常只有主要领导和极少数人   知道。从1997年人民银行稽核出的情况看,私设帐外帐的问题不仅商业银行有,非   银行金融机构也存在。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8个金融机构开有11个帐户,   其中有6个是帐外帐户,有47110万元资金未在公司总帐中反映。另一种是通过负债   科目的借方反映资产运用,搞帐外经营。即将吸收的存款、发放的贷款及投资不在   资产负债表的资产类和负债类科目中分别反映,仅在负债科目中反映借贷双方的轧   差数。如今年1月份人民银行查实,某市商业银行一家支行自1992年起,违规以资金   部、金城电子公司名义,在支行营业部“企业活期存款”、“同业存款”科目中开   设3个单独核算帐户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但只在“企业活期存款”和“同业存款”   中反映期末余额数量和期中发生额,而在资产负债表的负债科目中反映轧差数,借   此掩盖违规经营。截止1997年12月底帐外存款余额43.16亿元;贷款余额41.67亿元。   性质:帐外经营是一种违反会计法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区分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人员各自应负的责任,依   据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   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对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领导作用的领导成员,   对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均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对   帐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业务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   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   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资本金不真实或被抽走   表现:《商业银行法》规定,“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但近几年现场稽   核发现:一些股东单位用银行贷款入股金融机构,注册以后股东单位又以借款形式   抽回资本金。如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从1995年3月至1996年6月,分三次共抽   回入股资本230万美元,使该公司的外汇资本金减为1270万美元,低于规定的最低不   得少于1500万美元的额度;还有的股东单位或主管部门为使申请设立的金融机构能   得到人民银行的批准,临时拔付资金,一旦得到批准文件后,就抽回资本金。如1994   年至1995年4月,某信托投资公司为筹建其证券公司,两次向其拔付股本金28150   万元,其他四家股东也各拔付股本金500万元,共计30150万元。该证券公司在申请   注册时,资本金虽然暂时达到了30150万元,但1995年5月3日该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可以“长期借款”方式抽走29750万元,使该证券公司实收资本仅有400万元。   性质:这种行为既违反《商行银行法》等法律,也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   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发[1994]186号)规定不符。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据《商行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   限期清退,同时责令金融机构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机   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   规定,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   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对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   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型或者拘役。”   五、转移财政存款   表现:为了履行《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的宏观调控职能,人民银行必须掌握   一定的基础货币。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   号)规定,“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代理发行国债款项等   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应全额就地划缴中国人民银行”。但一些商业   银行为了扩大其资金来源,将代收的财政存款转移到别的科目反映。如某商业银行   1996年6月底将吸收的财政存款21亿元放在“定期存款”科目反映,违规占用了中   央银行规章的行为。   性质:这是一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颁发的《金融稽核检查处   罚暂行规定》(银发[1989]136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银发[1994]3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行政处罚方式有:警告、罚款、停业   整顿;行政处理方式有:通报批评、限制放款、追究商业银行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假委托业务   表现:人民银行在《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   49号)明确规定:“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受益人等均由   委托人规定,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但一些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发放的贷款,与商   业银行经营的存贷款没有区别,不是按照“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原则向委托人   收取手续费,而是收取利息。如1996年底,某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余额124157万   元,其中属于假委托贷款达44817万元,占总额的36%。   性质:这是一种违反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   规定》(银发[1993]49号),责令有关金融机构限期改正,同时按违规金额处以一   定数额的罚款。   七、截留利润   表现:按照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金融机构实现的利润应   按规定核算并及时上缴,但经人民银行稽核发现,有的金融机构采隐瞒收入不报、   收入不入帐以及随意调整收到科目等手法截留利润。如1996年人民银行查出某商业   银行的一家市分行采取联行资金利息收入不入帐和加大利息支出等手法截留利润1.1   亿元。   性质:截留利润是一种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   发[1987]58号)第六条,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以对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似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   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八、虚假盈亏   表现:按照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金融机构财   务报表中反映的利润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但少数金融机构未认真的执行这一   规定。如某商业银行一家省分行1995年度实际亏损47852万元,而帐面上却只反映   32659万元,少万损15193万元;又如某商业银行一家地区分行通过冲销历年亏损挂   帐的方法,少报盈利523万元。   性质:虚报盈亏是一种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比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七   条进行处罚: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   大过行政处分,并可对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   规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   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国人民银行在监管中发现的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和违章问题,凡触犯刑律的,   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允许以罚代刑。涉及到要   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   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银发[1998]221号),由人民银行提出意   见后商有关金融机构作出决定。人民银行认为应解聘有关人员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   也由人民银行提出意见后商有关金融机构作出决定。涉及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采取行政措施和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由人民银行直接作出决定。   金融机构对内部稽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处罚,由金融机构按国家有关法   规、人民银行有关规章和金融机构内部制度办理。总的要求是,人民银行和各金融   机构都要以国家法规为准绳,严肃执法,严格处理处罚,共同维护金融秩序,保障   国家金融业安全、高效、稳健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