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业务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16日 农银函[199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业务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总行国际业务部联系。 附: 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业务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业务审批与管理,保障农业银行外汇业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业务机构是指经批准设立的各级行外汇业务经办单位,包括自营机构、代办机构和外币储蓄所。 第三条 外汇业务审批与管理的指导原则是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当地客观经济发展需要为前提,符合农业银行国际业务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四条 外汇业务机构管理的目的是在积极开拓、稳步发展的前提下,保证我行外汇业务网点布局合理、规范经营,以促进外汇业务快速、稳健、高效发展。 第二章 开办外汇业务的条件 第五条 当地外向型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或发展潜力较大,客观上需要银行为其提供相应的国际金融服务。 第六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自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本币业务在近3年中应保持盈利水平。 二、具有一定素质和相应数量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人民银行有关任职资格的要求;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具有金融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国际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在以往的业务经营活动中有较好业绩。 三、具有相应数量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各省级分行须具有500万美元以上(或其他等值货币)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其他分支行须具有200万美元以上(或其他等值货币)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四、具有适合经办外汇业务的场所和办公、通讯设备。 五、必须建立完备的内部管理制度、岗位职责。且在近3年的业务经营活动中无重大事故和有损我行形象的业务纠纷。 第三章 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 第七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必须遵循逐级上报审查、统一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各行须经总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和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方可开办外汇业务。 第九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工作实行规划管理。各省级行应于每年年底之前将下一年度外汇业务机构发展规划和《 年度中国农业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自营外汇业务规划表》(见附件一)报送总行。规划只在当年有效,年初未列入规划的,年内原则上不予考虑其机构发展问题。 第十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四、近3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状况表; 五、主要负责人、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名单、简历; 六、经营外汇业务的场地、设施情况介绍; 七、内部的岗位责任制; 八、其他文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各省级分行在审查材料和实地考察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各省级分行提出的辖属分支行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对辖属分支行外汇债务的承诺书(均为行发文)和上述资料报送总行。 第十二条 总行在收到全套申报资料后,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人民银行总行和总行的有关规定要求,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0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总行将根据初步审查的情况,对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的筹备情况进行现场考察。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审批意见,行文批复。 第十四条 省级分行在收到总行批复文件后,应及时与当地主管部门取得联系,争取尽早获得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和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总行的批复文件具有时效性,如果超过一年时间仍未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总行将收回原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在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后,各省级分行应督促辖属分支行按照总行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开办外汇业务。 第四章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审批 第十六条 各行开办外汇业务时间满一年后,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各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应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三、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表; 四、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名单、简历; 五、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地、设施情况介绍; 六、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 七、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其他文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相关的省级分行在审查材料和实地考察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其提出的辖属分支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书和上述资料报送总行。 第十九条 总行收到报送的全套资料后,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人民银行总行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0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条 总行在审查有关材料的基础上,要对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分支行的经营情况和筹备情况进行现场考察。在此基础上提出审批意见,并行文批复。 第二十一条 省级分行收到总行批复文件后,应及时与当地主管部门取得联系,争取尽早获其批准。总行的批复文件具有时效性,如超过一年时间仍未获得有关主管批准,总行将收回原批复文件。 第二十二条 在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后,各省级分行应督促辖属分支行按期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按照总行和其他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办理相应的外汇业务。 第五章 开办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开办外汇业务的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各省级分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总行委托的外汇借款;5.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6.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此项业务须通过总行办理);7.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8.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9.外币兑换;10.外汇担保;11.贸易、非贸易结算;12.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市分、支行,地区中心支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币兑换;5.贸易、非贸易结算;6.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县支行、办事处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币兑换。 第二十四条 总行可以批准不同级别的分支行经营上述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并可以根据分行的不同状况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应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第二十五条 在上述外汇业务范围规定的基础上,总行可以根据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的实际情况,对其外汇业务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章 监测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省级分行应对辖内分支行开办外汇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业务发展状况、财务状况、有无违规违法经营情况和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分支行外汇业务监测考核情况表》(见附件二),及时报送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总行将根据各省级分行的检查情况对有关分支行开办外汇业务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重点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在系统内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对业务开展不利,经营管理水平差,案件、业务纠纷多或在外汇业务等级评定中连续两年为D级的分支行,将限期半年时间进行整顿,如在限期内改善不大,将责令其停办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对由于业务纠纷、业务重大事故而严重影响我行对外声誉或在外汇业务等级评定中为E级的分支行,将取消其经办外汇业务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级分行负责辖属分支行开办外汇业务的初审及代办外汇业务、外币储蓄所的审批工作。各省级分行应随时填报《中国农业银行新批代办外汇业务分支行情况表》(见附件三)和《中国农业银行新设外币储蓄所情况表》(见附件四),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总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分行应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3年下发的《中国农业银行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注:附件略。